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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论文

绪 论 自人类出现在地球上,人类就与自然环境结下了“不解之缘”,人类的生存,生活依赖着环境,进而改变着环境。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类与自然环境的关系逐渐发生变化,由完全依赖到逐步改造再到开发利用,甚至今天的过度利用,都显现出人类在文明进步的同时也在自然环境上攫取着更多的利益。 18世纪60年代19世纪中期 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起步较晚,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说还有很多不足,环境犯罪的概念、分类、界定、刑罚体系、立法模式等都有诸多问题,加之环境犯罪的复杂性,在研究环境犯罪时,我国学者对很多问题未达成统一意见。 首先,关于环境犯罪概念的界定。周国庆在《我国刑法增设危害环境犯罪刻不容缓》文章中提到,危害环境罪,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严重破坏和污染环境,或者由于破坏和污染环境引起人员伤亡以及工、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行为;佟北:《设立危害环境罪之我见》中认为危害环境罪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则,危害公民健康和安全,故意或过失地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造成或足以造成环境、人民的生命健康重大损失的行为;王灿发在《我国惩治环境犯罪立法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一文中认为危害环境罪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故意或过失的从事危害或可能危害环境或人体健康的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付立忠在《环境刑法学》中阐述到环境犯罪是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主体,故意或过失或无过失实施的污染大气、水、土壤或破坏土地、森林、草原、珍稀濒危动物等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是有现实危害性或实际危害结果的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 其次,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争论。蒋兰香在《环境刑法》一书中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就是环境权,并认为我国目前的环境刑事立法对环境权的保护是不充分的,在环境保护引起人们日益重视的今天,用刑事手段保护环境权的范围将越来越广;付立忠在《环境犯罪新论》一文中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环境犯罪所直接侵犯的人与自然之间生态关系和为环境犯罪所间接侵犯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王力生在《环境犯罪及其立法的完善》一说中支持公共安全说,认为环境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再次,关于我国环境犯罪是否应引入严格责任的问题。赵秉志在《环境犯罪比较研究》中提出,我国环境犯罪不宜直接适用严格责任,因为严格责任在刑事立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吴献萍在《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中主张:在环境刑法中引入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相统一的相对责任原则,以解决环境犯罪中证据收集困难,被告人主观罪过难以把握,因果关系证明困难,传统的罪过理论无法游刃有余地对遏制危害巨大的环境犯罪的困境;蒋兰香在《环境刑法》中认为我国目前不应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理由是,我国环境犯罪日益增多,但很大程度上没有做到有罪必究,如再把严格责任引入我国环境刑法,势必扩大环境犯罪的范围,可能会造成有法不依的局面。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环境刑事立法还有待完善,虽然我国1997年刑法中就采用专节的形式集中规定了“破环环境资源保护罪”,并且在2001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2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都对环境犯罪作了很多调整,扩大了我国环境保护的范围,在立法上具有积极意义。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新的环境问题又随之出现,我国现行刑法在打击环境犯罪时显得有些乏力。首先,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客观形态只涉及了结果犯和行为犯,没有涉及危险犯。但在实际生活中,大多数环境犯罪都是污染环境的犯罪,污染环境的犯罪因果关系不明显,在界定上本身就比破坏环境的犯罪复杂,所以,环境犯罪的客观形态只涉及结果犯和行为犯,没有把对环境造成潜在威胁的严重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不利于从根本上环境的保护。其次,在主观形态上。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只是规定了故意或过失,没有涉及严格责任。尽管我国学者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有不同的看法,但笔者认为,针对环境犯罪问题的不断增多,环境的日益恶化,从保护环境的角度来讲,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应采用严格责任,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再次,在环境犯罪罪名的设置上。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罪名规定过少,很多应当包含在内的环境犯罪都没有规定。例如,噪声污染罪、破坏草原罪等。最后,在刑罚体系上。环境犯罪的危害不亚于其他犯罪,但与危害程度相当的犯罪相比,环境犯罪在量刑上比其他犯罪低。虽然现在学界盛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倾向,但环境犯罪不比其他犯罪,一旦产生危害后果,将很难弥补。所以,在定罪量刑上环境犯罪应比其他犯罪更为严格,最起码也要和有同等危害后果的犯罪在量刑上相当。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所以,针对我国的环境问题及立法现状,我国有必要加速对环境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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