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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法律责任的司法认定方法

探析法律责任的司法认定方法 戈含锋 “一切法律制度的中心问题之一是,根据一个公民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负的法律责任来制定原则”司法过程作为法律制度运行的重要环节,其最为直接的目的是确定法律责任。权利和义务实践可由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预测和调整自身行为而进行,无需国家权力的辅助。并且,即使进入司法程序,判决也并不必然导致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众所周知的执行难,就凸显了判决和权利义务实现的脱节。因此,司法,或者说法律适用,首先是一个确定责任的过程。该过程中,除了法律作为主要和优先的判断标准和依据外,道德、制度性事实等对确定法律责任也是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和作用。 一般来说,司法中认定法律责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有较大差异的。大陆法系遵循成文法。法官对进入自己视野的纠纷,首先考虑的是立法者的态度,有关法律责任通常直接根据制定法就可以确定。但在特定情况下,例如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或者严格依据制定法会出现不合情理甚至令人难以容忍的结果等情形时,在制定法之外寻求理由和依据就成为必然。在英美法系,法官对案件的考虑通常具有较大自由度,但也要受先例的约束,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同一事情相同对待的公平性。当无先例可以依循,或者依据先例已不能合理解决待决事实时,就出现了突破先例的要求。总之,不同司法体制下都会出现需要突破现行法律体系基本司法理念,寻求法律之外方法的情形。社会发展转型时期,这种情形更为多见。 我国正处于社会快速发展时期,新的权利要求、案件类型层出不穷,通过对一些超越制定法和先例的方法做大体梳理,对于法官认定法律责任时更为理性、规范地考虑各种法律之外的道德、制度性事实等因素应该具有一定的意义。 一、法律方法对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 所谓法律方法,本文是指仅依据法律体系内提供的理由,如大陆法系的制定法或英美法系的先例,对有关判决进行论证和说理的方式方法。无论是议会立法还是法官先例“立法”,对法律责任的认定并没有超出人们通常的预期,处理有关争议的法官仅据法律体系之内的资源就可以解决面前的案件。在性质上,此类案件通常是进入司法程序的最普通、最大量的案件;在社会效果上,多缺乏如许霆案、甚至如邓玉娇案一般的“轰动效应”,更不会成为新闻的素材。但是,我国的法治化刚刚起步,一些仅依据法律即可认定的案件,在特定时期基于特定原因,可能变得复杂。依法判决,反而成为一件值得赞叹,或者需要质疑的事情。下面以邓玉娇案为例来说明这个分析。 从两个最基本的案情分析:邓玉娇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内被数个饮酒过量的男子提出异性洗浴要求;邓在试图离开时被数次推在沙发上。这种情形下,第一,很难及时请求公力救济;第二,此时要求邓以一个冷静理性的旁观者视角判断自己是遇到了暴力的强奸还是轻微的性侵犯再采取相应手段已不现实;第三,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时,有证据表明邓长期患有抑郁症,一直在进行药物治疗。而抑郁症患者的行为自控能力可能本身低于常人。虽然抑郁症并不是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但作为司法过程中的酌定情节应无问题;第四,根据《刑法》第20条、第18条以及第67条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客观情形法院最后做出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免于刑事处分的判决,也在情理之中。 但是随后,这个平淡无奇的判决结果却获得了一片喝彩。为什么一个案件的正常判决如此令人兴奋?答案首先在于法律之外的不同视角。进入法律程序中的当事人只有两重身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更形象化、社会化一点,女人(正当防卫人)—男人(试图性侵犯者,即加害人)。也就是说,在法律语境的过虑下,理想的法官视角应该是不存在对当事人其他身份考虑的。但是在相关新闻和舆论中,更为凸显的则是两类角色的对抗:女人—男人,在这个视角中,前者的自然特性本身就在人们的潜意识中被定位为弱势,进而在被侵害的情形下实施自卫,更包含了值得同情的因素;第二类则是平民(服务员)—官员。在官员腐败或者犯罪频繁见诸网络和报道的情形下,邓案更是将民众对官员中不良分子的憎恶推到了极致。在官员声誉和评价处于低潮的网络社会中,对邓案的关注当然不仅仅是基于法律语境下当事人的法律身份,而更是当事人的社会身份、自然身份,因此,邓案反映的绝不仅是案件本身的争议,所以,当法官依据最为正常的法律方法和思维宣布邓防卫过当,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顺应民意”(如很多学者认为该案对邓在一定程度上“判轻了”),宣布其不负刑事责任的时候,在法律之外等这个进入法律流水线加工的社会产品结果的人们,看到的却是权利对权力的抗争、平民对官员的胜利、法律之于政治的独立、甚至弱势对强者的制服……。同一事件、同一程序,截然不同的观察的评判视角,导致一个普通案件,出现了如此关注和欢呼。 在社会意义上,这个案件确实有令人高兴鼓舞之处,也的确反应了我国权利保障的进步和法治化发展的现实。但它更反映出来的则是我国法治处于初级阶段的现实。当民众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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