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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法法讯第133期-道法法律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133) 專利之侵害(三) 3、本期吾人謹討論美國專利法第271條第三項規定:「任何人在美國境內為販售之要約或販賣或進口至美國專利機器、製品、組合或組成物、或用於實施專利方法之材料或裝置,其構成該發明之重要部分,而明知其乃特別用於或特別適用於此一專利之侵害,且非適於實質非侵害使用之大宗物品或商用物品者,應負幫助侵權人之責任。」之相關問題! 依我民法侵權行為規範,侵權行為固以正犯為常見,唯所謂共同行為人,除正犯外,依我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二項規定,本尚及於造意人及幫助人!所謂造意人約略相當於首揭美國專利法條第二項之引誘侵害,至其間異同請參前期所述! 至我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二項所謂之幫助人,則應相當於首揭美國法條項之幫助侵權人!中美兩國於幫助犯之基本差異,仍在於連帶責任之有無!蓋連帶責任之存否,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前開美國法既無連帶責任之規定,自不適用之!唯值得吾人思考者,輒為造意人基於行為時間階段及著手行為態樣之差異,或可與「正犯」脫離!然依傳統幫助人之行為理論,恆以正犯行為之存在為附麗前提,否則無以遂行幫助行為!此種理論於專利法有無適用,且待吾人檢討如次! 依前開美國專利法,應負幫助侵權人責任之構成要件如次: 行為人:任何人; 行為地:在美國境內(屬地主義所必然); 行為態樣: 為販售之要約; 販賣;或 進口; 客觀標的,其: I、係已獲專利之 機器; 製品; 組合或組成物;或 用於實施專利方法之材料或裝置; II、且此客觀標的,並非適於實質非侵害使用之: 大宗物品:所謂大宗係指常見、大量而常用者;或 商用物品:係指有用而有價值之商品! 客觀要件:其構成該發明之重要部分:此顯欲限縮適用範圍,蓋如非屬重要部分,而竟欲課以責任,似屬太過?然反面言之,如非重要部分,為何有人欲加仿冒或販賣? 主觀要件:明知其於此一專利之侵害,乃 特別用於:專門用於之意;或 特別適用於:雖未必「專用」,卻極適合之意! 備具前述要件,即須負幫助侵害責任!鑑於前揭析述,吾人於此謹檢討:美國或我國之專利幫助侵害人能否獨立於正犯而存在,或應否負連帶責任? 我國之幫助人須負連帶責任,美國法則無明文; 美國法有精確幫助人之定義,我國則無! 依前述美國法文,幫助侵害人所涉產品雖可能僅係一發明之重要部分,然該部分卻難以獨立於該發明而存在,此因該部分: 有前述卯II、之情形; 滿足前述辰之要件; 滿足前述巳之要件! 故該部分顯難脫離於該發明而存在!既難脫離於該發明存在,此非附麗而存在者何? 故吾人知,美國之幫助侵害人仍以侵害正主存在為要件,有如我國法解釋者然! 美國法雖無專利侵害幫助人連帶責任之規定,然因侵害幫助人難以脫離正主而獨立,故其間已生某種連帶矣! 生物科技上之概念與落實同存主義:雙股螺旋之雙重標準(四十四) -John M. Lucas, Ph.D. 武斷地適用概念與落實同存主義於DNA案例中,也會不必要地增加申請程序之成本,且會大幅地增加已核准專利之訴訟。申請程序之成本之所以增加,係因發現及分離一個新蛋白質之申請人,一旦該cDNA被選殖出來,將必須提出接續申請案以揭露該DNA序列。此外,揭露額外物種(如對偶或接合變異)cDNA序列之申請案,也可能必須在其被選殖出來後提出申請。同樣地,已核准專利之訴訟之所以增加,係因該主義之武斷適用會突然使DNA申請專利範圍之有效性受到質疑,此則因其乃基於針對對偶或接合變異之預測實例或申請專利範圍。 此外,武斷地適用該主義於DNA案例中將會加重道德考量,而其會阻撓生物技術之研究。這些考量之一,如Eli Lilly案例中所闡述,乃是利用非人物種做為人類研究模式之問題。科學家利用細胞株及其他來自非人之動物物種之生物產品於其研究中,在生物科技之領域中是普遍的現象;藉由利用非人之動物物種做為細胞及其他生物產品之來源,科學家可避免許多可能妨礙或至少增加可觀費用於其研究之道德考量。舉例而言,表現於胎兒組織之基因,在追查人類胎兒組織中之人類同源基因之前,可被選殖及研究於其他動物物種之細胞株及組織。科學家應該能夠對其利用非人物種做為可行實例之發明提出專利申請,並且以一翔實揭露之預測性之實例來主張人類基因。但由於生物科技研究之劇烈競爭,該主義之誤用將會迫使發明人導向更多研究於人類生物產品上;此將會增加不必要之費用及限制於生物科技研究,而更延緩疾病治療法可獲知於公眾之速度。 日本實現領導世界”以智慧財產為導向國家”之策略(三) 加快引導到智慧財產權之核准步驟 在2002年從11月4日到8日於維也納舉行之日本、美國及歐洲專利局三邊會議中,在日本及美國之間關於互相使用習知技藝檢索結果之一項聯合計畫的內容實質業已決定,一項嘗試性首階段聯合計畫於今年元月開始。在日本及歐洲專利局之間的一項類似計畫正在考慮中。 再者,日本專利局已打算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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