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闻采访中的公民隐私权及其保护.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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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闻采访中的公民隐私权及其保护

试论新闻采访中的公民隐私权及其保护 王晓玲 一、引言 现代社会,媒体作为信息传播的主要渠道, 正越来越显现出它的重要性。 在媒体的重多作用中,舆论监督无疑占据着一个特殊的地位,然而,近几年来, 新闻媒体却屡屡为诉讼所累。隐私权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即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没有隐私权。②隐私权的客体是私人态势和私人空间。③隐私权的保护,受公共利益、群体利益的限制。世界上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任何形式的任性与恣意均应受到相当的权力制衡和权利制约。此种行为是为整个社会的健康存在,隐私权也当然不能例外。④隐私权范围大小因人而异,且不断变化。⑤隐私权具有真实性与秘密性。只有真实且秘密的私人态势和私人空间才可能受到法律保护。⑥隐私权内容之主观性,即对于权利人之主观性。⑦隐私权具有波及性。 二、我国新闻采访中公民隐私权的规定及其解读 近年来,我国公民的隐私权问题同其他各项权利一样越来越受到重视,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勤勤恳恳的致力于这方面的研究,并且取得了初步的成就。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在各种法律法规当中,尽管如此, 隐私权作为一项精神性人格权的隐私权,在我国的法律中还不是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这些毫无疑问都不能满足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要求。可喜的是,2002年12月23日,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人格权法作为独立的一编,被列入首次提请审议的新中国首部民法草案, 首次明确提出公民隐私权受法律保护,这在高度信息化带来的隐私危机已露端倪之际,无疑将更好地保障公民应有的权益。民法专家认为,保护隐私权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民法草案的这些规定获得通过后,将对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三、新闻采访中的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及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新闻侵害隐私权,是指在新闻作品中公开他人隐私而使他人隐私权受到伤害的行为。 对于新闻侵害隐私权,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存在。 首先侵权行为应该是客观存在的,新闻侵权当然也不例外。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存在是指新闻作品已经公开披露了与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具体包括以下两个要件:第一,侵害隐私权的作品已经发表。这是区别一般民事侵权和新闻侵权的标志。第二,侵权作品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有些新闻记者为了追求所谓的真实性和新闻的可读性,或者为了满足受众的猎奇心理和追求高收视率、发行量和轰动的效应,放任了隐私内容在新闻媒体中的传播,有意无意的报道了不该报道的隐私材料。 2)、受害可以被指认。 在此,之所以把受害人被指认作为新闻侵害隐私权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因为,我认为与一般的民事侵权相比较,新闻侵害隐私权有其自身的特征,不宜简单套用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有受害人可以被指认才能真正构成新闻侵权。这种表述方法虽然不同于“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表述,但“受害人可以被指认”显然是这种“因果关系”的题中之意。 3)、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出现。 这主要是指当当事人的隐私被披露时,由于他的个人生存空间被他人非法侵入,使其个人信息被公众所知悉,公众因此对其进行评价,进而给其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和财产上的损失。其中财产上的损失主要是指当事人因隐私被披露而被辞退,以及因为精神上的痛苦而进行治疗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 4)、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新闻侵害隐私权的直接后果就是将受害人的私人信息予以披露,这首先给当事人带来不可避免的精神上的损失,换言之,当事人的精神损失与侵权行为是相伴而生的,只要有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就必然有精神损害,这种因果关系是十分明显的。而对于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而言,应当进行分析,看它是否与侵权行为有必然的联系,如果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则不能认定为是因为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 5)、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人有主观上的过错。 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责任究竟应当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原则,我认为新闻侵害隐私权是一种过错责任,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故意或者过失。因为无过错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已于法律明文规定为必要,而我国法律将侵害隐私的行为当作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并没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的责任原则也应当被推定为一种过错责任原则。 四、新闻采访中的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与正当新闻舆论监督 隐私权制度在于保障公民自己能控制自己的信息,使个人信息能不被外界侵入和干扰,具有保守性和封闭性。而新闻自由制度则在于将公民自己以外的信息向公众披露,满足公民的知情权或扩大公民视野,这就势必会侵入他人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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