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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总论(第四章:商事登记——修订一版)
第一节 商业登记概述 一、商业登记的概念、特征 (一)概念:商业登记也称为商事登记,是指当事人(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依照法律规定(商事登记的法规、细则规定的内容和程序),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相应的登记申请,由登记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并予以注册登记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特征 1、商业登记的基本目的在于为商事活动的参加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商事主体资格谋求法律确认。目的在于法律确认。 2、商业登记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带有公法性质的行为 ,是国家利用公权干预商事活动的行为。 3、商业登记行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在法定事项、法定主管机构、行为内容、行为的方式和生效等事项上都须符合法律要求。 4、商业登记是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法定商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履行的行为。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5、商业登记是强化对商事主体的监管和控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效手段。 二 商事登记立法 (一)概念 指规范商事登记行为,确定商事登记主管机关、登记内容、登记程序等事项,调整商事登记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商事登记的立法原则 商事登记立法原则的历史考察 1、放任设立原则。这一原则流行于欧洲中世纪后期商业兴盛时期。此原则弊端颇多,已基本不被采用。 2、特许原则。早期欧洲国家公司设立多奉行这一原则,但这一原则对商主体采禁止态度,不利于商事交易的发展,已基本不用。 3、核准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商主体的设立和存续不仅要符合法定条件,还需行政机关许可,实质上是用行政特许代替君主特许,对商主体的限制不如特许原则严格。 4、准则原则。法律预先设定商主体成立和存在的必要条件,主管机关对登记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和注册备案,符合标准者,就可以获得主体资格,无须行政机关批准。该原则的弊端是,如果法律规定不够详细和严谨,则容易产生漏洞。 5、严格准则主义。根据这一原则,法律不仅规定商主体成立和存在的条件,而且规定商主体的严格责任,登记机关对商主体设立和存续没有自由裁量权,设立程序较为宽松,但对社会的责任加大了。 (三)商事登记法立法例 国外两种模式 1、商法典 日本商法典第1编第3章、德国商法典第1编第2章、韩国商法典第1编第6章 2、单行法 日本《商事登记法》、法国《商事及公司登记法》、瑞士《商事注册条例》,我国台湾 3、有相关企业法规定。如英国与美国,英国是由各相关公司法规定,美国是由社团法规定。 中国现状:三架马车。对于三种不同的商主体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 1、公司:适用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2005) 2、非公司企业法人:适用《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等 3、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三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商业登记法 (四)登记的一般条件 1、符合法律规定的名称 2、企业章程或者协议 3、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本 4、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机构 5、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范围 6、住所 三、商事登记的限制和监管 四、商事登记的作用和意义 1、商业登记往往是营业的必要前提,使商主体得以成立和存续,有利于商主体公示自己的经营身份、经营状况、经营能力,确立经营信誉。 2、有利于国家的监管,有利于国家建立良好的商事经营的法律秩序。实行商业登记是国家对商事主体的商事行为进行各种法律调整的重要前提,有利于国家了解商主体的经营状态,进行对商主体的法律调整和国家商事活动的宏观规划,更好建立商事经营的法律秩序。 3、有利于保障商事主体的合法利益 4、有利于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交易相对人或社会公众了解商主体的相关经营情况; 商业登记是商法维护商事主体的合法地位、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商事登记与商主体成立的关系 第一种做法是,商事登记为商主体成立的必要条件,未经登记不能成立商主体。称为商主体成立要件主义。 第二种做法是,将商主体的设立登记视为商主体成立后依法需进行的行为,奉行先设立后登记原则。称为商主体非成立要件主义。 我国现行的相关规定则难以归入以上两种立法原则之中。依照我国商事登记的相关规定,商事登记是各类商事主体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商法人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条件,也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商主体取得经营资格的前提条件。未经登记,行为人即使以商事主体的名义实施了商事经营活动,也不得享有商事主体的权利,同时也不必履行商事主体的义务,该行为可认定为无效行为。 第二节 商事登记的对象与登记管理机关 (一)登记对象 商主体:原则上均需登记; 1、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 2、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或经营组织。 (二)登记机关 1、四种类型 (1)法院:德国、韩国 《韩国商法典》第34条:依照本法必须进行登记的事项,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应在其营业所所在地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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