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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A4纸
第四章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第一节 概述一、商业银行的概念:以金融资产和负债为经营对象,以利润最大化和服务收益最大化为主要目标,提供多样化服务的综合信用中介机构,是金融企业的一种。二、商业银行法的颁布(1955.5.10)与第八次修订(2003.12.27)。三、商业银行的特征:1、是经营货币和资金的金融企业(1)利润主要来自存款和贷款间的利息差额和中间业务收入,这些收入减去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支出,便形成利润(2)其增加利润的主要方式是通过拓展和扩大存贷款和中间业务的规模来实现(3)普通商品销售以后即发生所有权转移,而商业银行所贷出的货币资本,并未改变所有权,只是使用权的暂时让渡。2、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企业法人3、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遵守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与中央银行比,没有进行金融行政管理的职权。与政策银行比,不用承担国家政策性金融服务、也不具有政策性业务应有的准金融行政管理职权4、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或性质是有限责公司或股有限公司。四、商业银行的职能:1、信用中介职能。商行通过洗手公众存款吧社会上的闲散资金集中起来,再通过发放贷款将这笔资金投向有生产和生活资金需求的企业或个人,以实现社会资金的融通。2、支付中介职能。通过客户在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代理客户办理货币兑换与结算、支付等金融业务。使商行成为整个社会经济的清算中心。3、信用创造职能。商行利用其洗手的各类存款发放贷款,在票据流通和转账结算的基础上,贷款又会转化为存款,倘若这类存款不完全被提现,就会增加银行的资金来源,随之,整个金融体系就会形成数倍始于原始存款的派生存款。4、金融服务职能。商行利用先进的电子网络技术和联系面广、消息灵通等优势,为客户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以及代交公共费用、代发工资、代理融通和保管物品等各项服务。五、商业银行法调整对象1、各类商业银行,即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汇兑结算业务为主,以安全性、效益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的信用机构。2、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所有商业银行,包括大型国有商行、股份制~、城市~、农村~、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外国银行分行等。3、不适用的有: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财务~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他们虽然也从事融资业务,但是性质、组织形式等于银行有很大区别,资格要求也与银行不同,由别法调整。六、商业银行的组织结构。(一)产权形式。1、独资银行:由单一投资者出资,自行经营或委托经营的银行。2、合伙银行:2or2以上合伙人签订合伙协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的银行。3、股份制银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银行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银行。(二)外部组织形式。1、单一银行制(独家银行制),即法律规定银行业务由各自独立的银行经营,不设立或不允许设立分支机构,eg美国。2、总分行制(分支行制),即法律允许商业银行总行设立分支机构,所有的分支机构由总行领导和管理,eg中、英、加拿大。3、集团银行制(持股公司制),由一个集团成立股权公司,该公司控制或收购两家以上银行,各银行保持各自独立,但其业务经营由股权公司控制。4、连锁银行制(联合制),由某一个或一个集团控制两家以上的银行,这些银行法律上虽是独立,但因被控股导致规划政策和经营管理由他人控制。(三)内部组织形式【三会一层: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各负其责、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不越位、不缺位】。1、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执行机构(董事会、行长等高级领导层和其领导下的各个职能部门)、监督机构(监事会)。2、国有公司形式: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并可由其授权银行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银行的重大事项,可不再设立股东会。3、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决策机构(股东大会)、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监事会)。七、分支机构。1、商业银行在国内设立分支机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2、对设立的分支机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其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的营运资金额。3、拨付其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综合,不得超过其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4、分支机构不及被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5、分支行领《金融许可证》,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但不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分行经营中的经营管理责任:(1)民事责任,指债务纠纷引起的财产责任,民事责任要依法进行清偿,承担主体—分支机构。(2)工作责任,后果是行政或经济处罚,承担主体—分行行长。八、设立、变更和终止。(一)设立条件:1、(1)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全国性商业银行最低额10亿,城市商业银行最低1亿,农村~5000万。(2)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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