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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类型

案例3.6 Musik-Vertrieb membran GmbH et K-tel International 控訴 國別: 歐盟 案例類型: 權利耗盡 關鍵字:權利耗盡、錄音著作權、授權金計算、貨物自由流通、平行 輸入 案號:55 and 57/80 日期:1981 年1 月20 日 壹、案情摘要 在一九八○年二月十三日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依照歐洲公約第一百七十七條 (現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請求歐洲法庭解釋歐洲公約第三十條與本案系爭 議題之關係。 本裁判合併兩案,即兩企業與德國音樂演出及重製權管理協會(GEMA)間之 爭訟。上述兩企業所經營的業務為將受保護之錄音著作進口至德國境內。在第 55/80 案中,所進口的著作包含來自數個不同國家的唱盤(Gramophone)錄音著作 與卡帶(Cassette)錄音著作,上述國家有的是歐盟的會員國。在第57/80 案中,所 進口的著作包含來自英國轉運的十萬片唱盤著作。上述兩案共同之處是:來自其 他會員國的錄音著作,是經由著作人的同意於各該會員國境內製造與行銷,而且 各該著作的權利金都是以各該製造國的行銷數量為基礎計算。 GEMA 主張上述錄音著作的進口違反德國著作權法,而且主張上述兩案之 進口商應該給付於德國境內應該要給付的權利金與已經給付的權利金間的差額。 1 2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根據德國著作權法第九十七條 與其授權約定 ,著作 人雖然已經同意其著作在一會員國內重製並且銷售該著作,而且其權利金是根據 在該會員國內的銷售數量計算,但這樣的事實在德國的著作權法規範之下,並不 能排除GEMA 於本案的主張(加收於德國境內與其他國家銷售的權利金差額)。 但,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請求歐洲法院釐清,德國著作權法有無違反歐盟貨物自由 流通的相關法規? 貳、法律問題 歐洲公約第三十條與第三十六條是否可以排除 GEMA 於本案上述之事實中 依德國著作權法主張加收權利金差額? 參、法院判決 在歐洲貨物與服務自由流通的單一市場中,作者或是其代理人得以自由選擇 在任何一個會員國內出版其著作。他們可以其最大利益作為選擇的判斷依據,不 僅包括到底在哪一個會員國境內可以獲得財務上最大的報酬,還包括其著作在歐 洲單一市場的貨品自由流通的行銷機會與行銷機制。在這樣的狀況下,GEMA 是不被允許主張自其他會員國內進口著作時,進口人必須給付與其他會員會權利 金的差額。 本案系爭的問題應被解釋為:歐洲公約第三十條與第三十六條應足以排除 GEMA 主張國內法令禁止該錄音著作之唱盤或卡帶進口。 肆、判決理由 歐洲法院認為,在歐洲公約適用的範圍內,錄音著作同樣是在保護歐盟貨物 自由流通的系統下的商品。因此,會員國的立法倘若形成會員國間的錄音著作的 1 The Article 97 of the German Law on Copyright (Urheberrechtsgesetz) 。 2 著作權人仍擁有於德國市場銷售該錄音著作的獨家權。 流通障礙,則應被視為歐洲公約第三十條中所謂與數量限制具同等效力的措施(a measure having an effect equivalent to a quantitative restriction) ,而被禁止。本案中 GEMA 所仰賴以限制某著作於一會員國境內經原著作人同意而重製但卻在另一 個會員國內上市的法令,即為上述與數量限制具同等效力的措施。 然而歐洲公約第三十六條規定,有關貨品自由流通的限制倘若是和工業與商 業財產權(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property)有關者,則歐洲條約第三十條不適 用。上述商業財產權包含著作權,特別是經由授權的方式在其他會員國境內散佈 之文學與藝術著作之著作權。 又,根據一九七六年七月二十二日Terrapin3判例,若一工業或商業財產權所 有人已同意其產品於一會員國內合法銷售時,將不可再引用授予其工業或商業財 產權之法令以禁止其產品之進口。 於本案中,法國政府主張上述前判例之效力不應及於著作權,特別是有關著 作人格權(moral right)的姓名標示權、禁止變更權及其他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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