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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食品法

蒙古国食品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本法的宗旨是协调与向国民提供所需的安全食品及其生产、服务有关的政府机构、法人、公民间的关系。   第二条 法律法规   2.1 食品法律法规是由宪法、本法及据此制订的其它法律法规文件组成。   2.2 蒙古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与本法相抵触时,执行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条 法律术语   3.1 本法所用术语,应按以下内容理解。   3.1.1 食品是指供应人体生长发育、补充热量消耗所需的含有营养成份的食品原材料、制品、食物、饮料、饮用水。   3.1.2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达到一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3.1.3 食品卫生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保障食品安全的条件。   3.1.4 食品辅料是指为使食品达到特定质量而根据工艺使用的物质、添加物。   3.1.5 专用食品是指根据人们从事的特殊工作、生理特点或医疗目的专门生产的食品。   3.1.6 战略食品是指蒙古人民习惯食用的、人体生理需求必不可少的肉、小麦、农作物种籽、食盐和饮用水。   3.1.7 食品营养添加是指以特定的技术、标准添加人体健康非常需要的且该食品本身不含有的或在加工过程中损耗的维生素、氨基酸及微量元素。   3.1.8 食品安全指标是指食品中允许含有的细菌、真菌及其毒素、物理、化学污染的最高限量。   3.1.9 食品基本安全指标是指通过感官或简易检验方法可以确定卫生标准程度。   第二章 中央及地方领导机构的权力   第四条 国家大呼拉尔的权力   4.1 国家大呼拉尔就食品问题行使以下权力:   4.1.1 确定食品供应、食品安全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4.1.2 根据政府的建议,对于战略食品的生产者,给予财政、贷款、税务方面的政策扶持。   4.1.3 确定和更改国家储备食品的种类。   第五条 政府的权力   5.1 政府就食品问题行使以下权力:   5.1.1 制定国家储备食品的筹备、储存、更新、支配、补充规定,并每年提请国家预算解决其所无原则资金。   5.1.2 制定和执行勘探饮用水、增加饮用水储备和水源、净化饮用水的政策。   5.1.3 确定食品安全指标,制定过境食品检查制度。   5.1.4 保护饮用水源和供水设施,制订监督制度。   5.1.5 订购战略食品,为生产者提供优惠贷款。   5.1.6 支持大众化食品的营养添加生产。   5.1.7 研究和评估人们的食品消费情况、食品的种类及食品成份、营养的合理比例、专用食品满足食用者饮食标准的情况,每年向大呼拉尔报告。   5.1.8 依法颁发特许食品的生产许可证。   5.1.9 批准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第六条 中央行政机关的权力   6.1 负责食品事务的中央行政机关行使以下权力:   6.1.1 根据食物供应、安全情况,向公众通告本年度进出口的牲畜、战略食品的种类和数量。   6.1.2 制定食品的生产、服务工艺和动植物原材料的卫生标准。   6.1.3 根据有关规定对要求从事特许食品生产的申请进行审查,向政府提出建议。   6.1.4 执行提高食品营养、增加食品产量和推广传统及先进工艺的政策。   6.2 负责卫生事务的中央行政机关就食品问题行使以下权力:   6.2.1 批准食品厂、食品生产设备制造厂和食品经营者应遵守的食品卫生、安全基本制度、守则和指标。   6.2.2 确定农业、食品厂使用的农药、药物、激素、肥料及其它化学物质、重金属残留、放射性物质、微生物、食品添加剂及其它物质的最高含量标准,并写入国家标准。   6.2.3 确定食品营养添加所需的微量元素适当剂量。   第七条 省、市、县、区公民代表呼拉尔及行政首长的权力   7.1 省、市、县、区公民代表呼拉尔负责批准本地区食品安全政策、纲要,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7.2 省、市、县、区行政首长行使以下权力:   7.2.1 制定本地区食品安全政策、纲要,提交本级公民代表呼拉尔审议。   7.2.2 每年向本级公民代表呼拉尔介绍本地区食品安全政策、纲要的执行情况和食品实际消费情况,向相关单位转交有关问题。   7.2.3 支持和协助公民、法人创造食品生产、服务条件。   7.2.4 根据国家监察员的评估结论,禁止在食品生产、服务环境中从事可能对食品造成污染的生产、服务。   7.2.5 组织饮用水供应工作,监督饮用水源、水库、供水管线、供水设备及供水设施的保护工作。   7.3 省、首都可以有一定数量的食品储备。   第三章 食品质量与卫生安全   第八条 食品生产、服务者的权力   8.1 食品生产、服务者拥有以下权力: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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