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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犯罪构成体系与刑事诉讼证明责任

犯罪构成体系与刑事诉讼证明责任   【摘要】刑法关于犯罪构成体系的理论包括犯罪本体要件与排除犯罪事由,前者为认定犯罪提供基本的实体法依据,后者保障那些看似符合犯罪特征但是具有正当性的行为不被认定为犯罪。与主体的诉讼利益相适应,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控诉方对犯罪本体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人对排除犯罪事由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不但没有体现定罪的逻辑体系,也没有给被告人抗辩提供充分的空间,需要与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理论结合进行研究和改造。   我国诉讼法学界已经普遍接受证明责任的双层含义,即行为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指对于诉讼请求或抗辩所依据的案件实体事实,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后者是指在审理终结时,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接受主张不成立的风险。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也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了说服责任的承担,[1]但是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尚未成熟,实践中的认识和做法仍很混乱。比如针对被告人提出不在场的辩护理由、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辩护理由、被告人主张口供非法获取等,法官分配证明责任的方法却五花八门、大相径庭。造成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是我国证明责任理论有所偏失和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笔者认为,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刑事实体法上犯罪构成体系理论的分析和理解。但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不但没有体现定罪的逻辑体系,也没有给被告人抗辩提供充分的空间。因此,在借鉴国外的证明责任理论的同时,必须深入把握和适当变革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内涵,才能构建出适应本土司法制度和环境并具备坚实理论支持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一、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   (一)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构成[2]体系   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包括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各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关系,将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须进行三次评价。在第一阶段对该当性的判断是事实判断,即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所描述的某个具体犯罪的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的特征,包括实行行为、结果与危险、因果关系、行为人的故意与过失等。行为符合该当性只是具备了认定犯罪的事实基础,不能直接得出行为有违法性的结论,但是该当性是行为违法性的认识依据,行为与违法是“烟与火”的关系,即可以从构成要件中推定行为的违法性,除非行为人提出“违法阻却事由”。因此,第二阶段对违法性的判断属于价值判断,是从整体法律规范的价值体系出发,消极地判断是否存在排除行为违法性的情形。如果行为具有刑法规定或法律秩序所认可的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救行为、义务冲突等违法阻却事由,则该行为就不属于犯罪。如果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出现,就进入第三阶段有责性的判断,即确定行为人对犯罪行为是否负有责任,包括是否有责任能力、故意责任、过失责任、期待可能性等要素。有责性是主观评价,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主观根据,也是从反面来考察行为是否有阻却罪责事由。   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为定罪的司法判断提供了一个正确的逻辑导向,即对行为按照从客观到主观,从事实到评价、从形式到实质的顺序进行判断,并赋予是否成立犯罪的困难判断以安定性{1} (P. 24)。   (二)普通法系的双层犯罪构成[3]理论   普通法系的犯罪成立条件包含双层要求:犯罪本体要件(表面成立要件)和责任充足要件。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actus reas)和犯意(mens rea)。犯罪行为是指有意识的行为,是法律予以禁止的有害行为,它是构成犯罪的首要因素;犯意又称为犯罪心理,是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分为四种: (1)蓄意(intention) ; ( 2)明知(knowledge) ; (3)轻率(recklessness) ; (4)疏忽(negligence)。而责任充足要件是指无合法的抗辩理由。合法的抗辩即“积极抗辩”、“肯定性答辩”( affirmative defense),是指被告并不否认控诉人所主张之事实的真实性,而是提出其他理由来说明为什么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以此否认控诉人在法律上有起诉的权利。积极抗辩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正当化事由(justification),指行为虽违法但是值得鼓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体育竞技等;另一类是可宽恕事由(excuse),指行为虽然不值得赞扬和鼓励,但是基于行为人的特殊原因不予刑罚处罚,如未成年、精神病、被胁迫、认识错误、警察圈套等{2} (P.89-1oo)。积极抗辩是独立于犯罪本体要件的事实,二者共同决定着裁判者认定事实的范围。   通常,实施了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的人被推定为有实际危害和有责任,因此,如果被告人不提出合法辩护理由,陪审团或法官就可以根据本体要件成立而判决被告人有罪。而被告人如能说明自己不具有责任能力或说明自己的行为正当合法、不具有政策性危害,或具有某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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