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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完善证据制度_追求司法公正2

完善证据制度,追求司法公正 -浅论完善和发展我国刑事证据制度 内容提要: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准确打击犯罪,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由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方面的规定显得比较薄弱,缺乏可操作性,已无力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为此,刑事证据制度中有关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刑事鉴定、“证据不足”的认定、证据开示和证人制度等方面问题亟待进一步完善,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需要,体现刑事司法的文明进步和刑事审判的公正。 关键词:证据制度 立法缺陷? 完善  刑事证据即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据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如侦查、起诉、审判等,实质就是运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刑事证据及其运用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制度,所谓“以事实为依据”也就是“以证据为依据”。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有着“灵魂”的地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一、我国现行证据制度的立法缺陷旧刑诉法相比,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三方面:其一、在证据种类上,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并增加新的证据种类“视听资料”,使证据种类在旧刑诉法基础上扩展为七类(刑诉法42条);其二、在证据的收集上,除修改收集对象的表述之外(刑诉法45条),进一步强调收集程序必须合法,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刑诉法43条),排除对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58条);其三,增加了对证人的保护条款(刑诉法49条)。这三方面的修订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和证据制度完善的要求但不可讳言,新刑诉法所确立的证据制度仍存在不足,最集中的表现是没有形成系统的证据制度,与公众所认同的证据在诉讼中的灵魂作用不相适应。简言之,完整的证据制度从实践角度需覆盖采证、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的采纳及运用的各阶段,明确各阶段的证据规则及违法后果;从理论角度而言,完善的证据制度应该在协调的前提下,规定证据的基本要求、证据的证明要求和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及违反证据规则的惩罚性后果的承担)。新刑诉法对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和种类、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及证人的资格和保护等问题作了规定,但对证据的运用过程如采证、举证、质证、认证中涉及的具体证据规则未确定,于司法实务中容易导致证明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界限模糊而不易操作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长期影响侦查人员和司法人员,刑事诉讼中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程序的合法性被忽略,司法人员在采纳证据断案方面有过多的主观随意性,司法不公时有发生,现行无力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使执法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 ,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诉法的实施。具体表现在第一,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的问题。刑诉法第43条 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 法非法收集证据”。然而,这只是对于非法获取证据的禁止性规定,而并不是禁止法官对非法证据予以采信。尽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持排除态度,但对于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的排除与否,立法及司法解释皆不明确,对于由此产生的证据的使用,在庭审认证中常使法官陷于两难境地。刑事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国目前尚无独立于公、检、法、司机关之外专门的鉴定机构由于没有全社会统一 、完善的鉴定人资格的申请、审查、考评、授予制度,这些机构所属鉴定人的水平也良莠不齐。受本系统各自规定的约束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公、检、法三机关甚至各自上、下级机关之间的鉴定也时常发生矛盾。一个案件多份鉴定,常使法官难以取舍。“自侦自鉴 ”、“自审自鉴”的现象造成公众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究其原因,主要是没有统一、规范的司法鉴定的法律。刑诉法对鉴定只设置了四条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鉴定结论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证据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第三,认定“证据不足”方面存在的问题。刑诉法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 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 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证据不足”,往往因理解、认识不一而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证据开示方面的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为限制法院在开庭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先定后审,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及照片。因而律师阅卷接触不到全部证据材料,即使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介入,但也只能到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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