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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数位化著作仍受著作权保护

数位化著作仍受著作权保护   网际网路可说是人类知识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提供了让人们能迅速传播、接收资讯的媒介。而目前网际网路所仰赖的电脑与通讯技术,乃是以数位化的资讯为基础。由于电脑的运算中枢──微处理器只接受分别代表○与一的二种电子讯号,因此电脑所能处理的资讯也只限于数位的资讯。除了配合电脑的处理外,将资讯数位化还有其他的好处:数位资讯不仅易于保存与传播,还具有反复复制而不失真的特性。对于需要大量复制、大量传送的资讯而言,数位化是既经济又便利的方式。   对于「著作」这种无体财产而言,能以低廉的成本大量复制,正是迅速增加其价值的不二途径,也是「规模经济」「注一」的绝佳例证。数位化技术一方面让著作人能大幅减低生产成本,另一方面却也提供使用者一个方便的盗拷工具,正如一把「双面刃」。法律上如何保护数位化的资讯,当是所有著作人与使用人共同关心的话题。   著作的数位化   媒体对于对于某些著作的保存有其局限性,其关键在于著作附着或储存的形式。以文字或音符来表达的著作可以永垂不朽,因为它们已经「符号化」,只要文字或音符能够传述无误,不论复制多少次,著作的内容都不会变。但是像绘画、录音、电影、雕塑、建筑等著作,并非由符号所构成,而著作原件终究会老旧、毁损,祇能以复制的方式尽可能加以保存。   传统的复制技术用的是「类比」的原理,以物理量强弱的类比来记录讯息。其缺点是每次复制的过程中,些许的误差在所难免,经过了多次复制后,「失真」的现象就会愈来愈明显。想象一下影印的情形,影本一定不可能与原件完全相同不失真,如果以影本当作原稿再影印,印出的效果会与原件的差距更大。但若以「数位」的方式储存,情况则有不同。数位的方式是将讯息做精密的分析后,以数据的方式记录,分析得越细,失真度就越低。以音乐光碟的录制为例,其标准的取样频率是44KHz,也就是把每秒切割成44000个单位,分别以数据记录各时间单位声波的振幅,这样的取样频率下储存的数位讯息从与原音仍有差异,却已不是人耳所能辨别。这些讯息一旦记录下来,就已经「符号化」,以后不论复制多少次,再也不会有损耗或失真的情形。因此,如果能将著作的内容数位化,只有在第一次「类比转数位」的过程会产生些许误差,之后即可永久保存,不再有任何损耗。对于原本即以符号记录的文字或音乐著作,更可以直接转换为数位讯号,毫不失真。   除了保存内容的考量外,数位化在成本方面也占有极大的优势。拜目前数位技术发达之赐,数位资讯储存或复制的成本极低,且所占的实体空间极小。数十本大英百科全书需要多少纸张与印刷的成本?要占用多少书架的空间?一旦将这些内容数位化,只要一片光碟即可全部容纳,而复制一片光碟的成本还不到新台币十元。可以想见未来的图书馆或书房会比现在的小许多,而藏书却是现在的数百倍甚至数万倍。   随着网路时代来临,数位资讯更是如虎添翼。由于数位资讯可透过网际网路传送,无远弗届,其传送与复制的效率远大于传统媒体。一旦网路通讯普及到一定程度,成为家庭必需品时,更可使传送与复制的边际成本趋近于零「注二」。因此,以数位方式来复制著作,不仅具有高品质、低成本,甚至免除了运送(物流)的问题,拥有如此多方面的优点,自然使得著作的数位化成了无法阻挡的趋势。目前已有许多厂商看好「数位出版」的市场,纷纷开发电子书、电子音乐的规格。一旦涉入了商业利益,相关的著作权问题更是令人不得不重视。   数位化著作仍受著作权保护   「数位化著作」一词,可能有多方面的意涵。一方面,传统媒体上的著作,可以透过一定的技术转换为数位的形式,例如将电影片录制成DVD等。另一方面,创作者也可能自始即采用高科技的工具,直接生产出数位形态的作品,举凡电脑绘图、数位摄影等均属之,许多人习惯直接在电脑上写作文章,所产生的也是数位形态的著作。不论是何种情形,只要符合了著作权保护的要件,并不会只因为「数位化」而影响法律对特定著作的保护。  按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是「著作」,必须是人类智慧创作的产物,包括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而且应具有原创性(originality)。另外,著作权保护的是著作中具有原创性的「表达」(expression),而不保护其中所蕴含的「观念」「注三」。例如莎士比亚脑中所构想的旷世剧作,在没有以文字「表达」出来之前,没有什么法律上的权利可以主张,一旦写成了剧本,即成为一「文字著作」而受到法律保护。 著作的目的是供人们利用,因此著作的「表达」,必须能让人类的五官能够感受、知觉才有意义。著作可以利用纸张、乐器、画布等媒介,让人们的视觉或听觉直接感知,或者藉由机械或器具的帮助(例如用录放音机播放录音带)间接地感知。一般而言,以数位形式存在的著作,人类的感官无法直接感知其内容。当贝多芬的交响曲以数位形式记录在光碟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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