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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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药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 1990年5月25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消除污染,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环境保护也关系着医药工业的发展。为防治污染,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有机结合起来,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工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合理地利用资源和能源,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有效地控制和治理污染。强化环境管理,促进医药工业的发展。 第三条 从事医药生产、科研、教育、设计、建设等企业事业单位及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对医药企业事业单位的监督职能。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引进等项目,必须执行国家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必须选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工艺、技术、设备;必须执行污染治理及综合利用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污染治理项目与主体工程没有同时竣工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强行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六条 从事医药工程设计的单位,在设计中要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从工艺技术上消除或减少污染源;对工艺上不能解决的污染要采取先进的防治措施,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 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和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污染环境的医药生产设计;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的标准要限期治理。 第八条 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在安排和审查年度新建、扩建、改建、引进等项目计划时,对与主体工程有关的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所需资金、设备、材料,必须同时列入计划,切实予以保证。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挤掉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和施工力量。 第三章 污染和公害的治理 第九条 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有治理规划,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各有关部门对实施规划,要在财力、物力和人力方面给予安排和保证。 第十条 各单位要加强管理,开展技术研究,搞好综合利用,最大限度地回收各种资源,提高原料、燃料利用率。 第十一条 企业在原有生产基础上进行扩建、改建项目时,原有污染问题应一并解决。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更新改造资金用于治理污染。有关财务和审计部门要保护并监督污染治理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产品要限期治理。未经治理或治理后未达到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时,不得扩大生产能力。否则,医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给予调整。 第十四条 各单位所排放的废气、烟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另以治理,使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各单位所排放的废水要做到清、污分流,分别处理,提高复用率;对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必须治理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严禁采用渗井、渗坑等办法排放,确保地表、水地下水不受污染。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加强废渣的治理,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定,禁止任意排放和丢弃。 第十七条 所有噪声大、振动大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要采用消声、隔声、防振装置,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一切产生粉尘的生产岗位,要提高设备的密闭性和采用除尘、吸尘装置,使环境大气中的粉尘含量符合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在生产中使用放射性物质以及汞、砷、铅、镉、铬、氰化物质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严加防护、管理和控制,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在治理污染物的过程中,不论是排出厂外,还是转让其他单位加工或使用,应经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止发生二次污染。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各单位行政领导要把环境保护作为管理的一项重要任期目标。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颁发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各生产车间排放污染物的控制指标,列入技术操作规程,作为经济责任制的考核依据。 第二十三条 切实管理好、用好污染治理设施及环境保护装置,保证正常运行;发生故障时,要采取相应措施(包括停止生产),防止发生污染事故。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的环境保护装置是固定资产的组成部分,要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不经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环境保护保护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决定停用、拆迁、报废,财务部门不得销帐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搞好环境监测,逐步建立和完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评价制度,加强对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管理,防止事故隐患的爆发。 第二十六条 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单位,对主要污染物的性质,污染事故隐患的类型及可能爆发的因素,应制定污染事故的防范、应急措施、建立紧急救援组织。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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