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探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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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探究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探究   【摘 要】随着社会的进步,安乐死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世界上除个别国家对安乐死免予追究法律责任外,其余一般都把它视为一种特殊的杀人罪。本文主要探讨了安乐死合法化的现实问题以及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关键词】安乐死;故意杀人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患者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患者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1]   在国外,安乐死也存在颇大争议。也仅有几个法律前沿的国家承认其合法性,荷兰之后,瑞士等国和美国的一些州也相继通过了安乐死法案。   目前,瑞士虽然允许使用麻醉剂“戊巴比妥”实现安乐死,但需要医生开具处方,因此,安乐死组织往往会采用其他方法来协助死亡。美国最高法院2006年裁定,医疗行为由各州自行管理,包括协助自杀。2008年11月,华盛顿州近60%的选民投票通过了第1000号议案,成为继俄勒冈州后第二个允许安乐死的州。[2]   然而在我国,安乐死是不被法律接受的。《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身自由是否包括对自己生命的终结?在古代《孝经·开宗明义》里有“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由此可见,子女的身体是由父母给的,所以子女的生命是属于整个家庭、家族和父母的,对于自己的生命没有选择权的思想自古代就已存在,且根深蒂固不易改变。因此我国对安乐死持保守意见是有历史渊源的。[3]   从制定法律的目的来分析,法律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然而安乐死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它还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为了维护正常的生活秩序,集中国家的权力解决更重要更严峻问题,不得不放弃了一部分人的权利以维护社会的共同利益。另一方面从个体角度看,重症患者的神智往往并不清醒,他们的亲属可能会出于减轻病人痛苦的角度,催促医生实施安乐死,结果一些完全有可能被救治的病人因此而“非意愿死亡”。另外,医生也可能给未能救活病人找到“合法解释”。[4]因此“安乐死”是否遵循了本人的意愿,或者说在当事人无能力表达自己真实意愿时,哪些人具备作出这样决定的权力,在什么情况下由什么人来付诸实施,这些就显得格外重要,也必须要有严格的规范和控制。在法律尚不允许的情况下,如果对轻率地结束他人生命的行为不予以严厉的法律责任追究,就很容易给别有用心者留下可乘之机,也就难以避免“安乐死”被滥用的混乱局面出现。为了维护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只能牺牲个体利益。   然而从制定法律的原则方面分析,制定法律要从实际出发,群众路线与集中领导相结合,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保持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和适时立、废、改相结合。这样安乐死需要合法化就有些刻不容缓了。 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占人口比例的大多数。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以上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5]这里就出现了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多变性,个体性与法律的概括性,稳定性的矛盾。   在我国,安乐死比照故意杀人罪处理。从刑法理论上看,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一、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二、即有客观要件是要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构成。三、以被害人死亡为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主观上需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四、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但是安乐死并不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是刑法规定的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法惩罚性三大特征。但是安乐死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却被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看起来就比较牵强。其与刑罚的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也是有冲突的。罪责刑相适应是指以客观行为的侵犯性与主观意识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刑罚的尺度,即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但安乐死的的主观意识是为了使他人免于遭受无法消除的痛苦,出于善良,同情或者其他感情因素,而帮助“被害人”得到解脱。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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