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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中的共犯关系研究
渎职罪中的共犯关系研究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渎职犯罪的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问题是个难点。本文从案例出发,具体区分了渎职犯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不同情形,并以刑法原则和理论为指导,对相关问题的刑法适用操作原则和具体认定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渎职罪;身份犯;非身份犯;共同犯罪案例:为领取国家助学金,某无办学资质学校法人王某与教育局工作人员石某预谋,由王某伪造该无资质学校学生材料,将其学生虚报为其他有资质学校学生,并向教育局虚报学生学籍,石某明知该情况并对学生的虚假学籍予以认可,该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主任张某在发现学籍虚假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对该无资质领取国家助学金的学校学生发放了国家助学金。 本案涉及到渎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颇具特色又争论不休的问题,那就是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但目前针对此问题的研究较为零散。共同犯罪理论脱离渎职罪司法实践,渎职罪中的共犯关系、罪名确定等刑法适用问题缺少足够的理论支撑。传统贪污贿赂型职务犯罪理论对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利用前者职务便利实施共同犯罪这一问题进行了比较广泛和深入的研究,总结出了一些实践判断规则,但这些规则笔者认为只能为渎职犯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问题研究提供基本的思路,并不能当然直接予以适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在借鉴传统贪污贿赂型职务犯罪理论在这一问题上的基本思路的基础上,从两方面入手尝试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共犯形式主要表现为教唆犯、帮助犯、共同实行犯等。首先,非身份犯能否构成渎职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即当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唆、帮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行为时,非身份犯能否构成渎职共犯?刑法学界主流观点是持肯定态度的,但仍有部分学者坚持:既然身份犯要求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特殊身份要件,那么即使是教唆犯、帮助犯也必须符合这种犯罪主体要件,所以无身份者不能构成身份犯的共犯。笔者赞成主流观点。另一方面,需要解决渎职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罪名确定问题。 笔者试从有身份者与非身份者有无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为基础区分情况认定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罪名。(一)若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并无意思联络,只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并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出于徇私、徇情等原因不依法查处,对非身份犯的犯罪行为采取放任或容忍态度,不能因为身份犯明知存在犯罪行为并在客观上起了帮助作用而认定为非身份犯犯罪行为的共犯,而应当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渎职罪,因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并没有共同完成犯罪的故意,各分别定罪即可。(二)若身份犯与非身份犯有意思联络,这种情况较为复杂,因为意思联络即共谋又分为事前、事中、事后共谋。①事前共谋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先通谋,由后者实施相关犯罪,前者利用本人职务之便与之互相配合,滥用职权放纵犯罪,根据共犯理论与想象竞合犯原理,身份犯的行为一方面构成相关犯罪的共犯,另一方面也符合渎职罪的犯罪构成,属于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在刑法理论上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法律特征,应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择其一重罪处断。②事中共谋实践中经常出现情况是这样的:非身份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查获,通过贿赂、诱惑或者说情等手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予以渎职放纵。③事后共谋的情形是指非身份者先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已构成犯罪(此处称为前罪),此后教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其逃避刑事追诉的行为,但这应属于前罪实施完毕后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对不法状态的继续性利用或延展性保持,并未侵害新的法益,故不能将之认定为后续渎职罪的帮助犯、教唆犯等共犯形式。所以,在前罪到达了犯罪既遂、未遂、中止或者预备状态之后非身份犯作为共犯共谋参与身份犯实施的渎职罪的情况下,非身份犯不构成渎职罪共犯,而仅构成前罪,身份者构成相应的渎职犯罪。 结合本案,石某和张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渎职罪的主体要件,属于身份犯,王某是非身份犯。王某和石某事先预谋由王某伪造相关材料,虚报学籍,再由石某利用本人职务之便与之互相配合,滥用职权对学生的虚假学籍予以认可,这种行为方式属于上述①中的事前共谋,王某和石某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助学金,虽然国家助学金并未被其本人占有,但作为非法占有含义本身,既包括占为己有,又包括第三者非法占有,其侵害的法益为国家财产所有权,故应当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又因为在犯罪过程中王某有教唆石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所以二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二人的一个诈骗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的法律特征,从一重罪,所以二人构成诈骗罪。张某虽然在明知的情况下违规发放助学金,但由于其和王某之间并无意思联络,所以不构成共犯关系,应分别定罪,张某应当定滥用职权罪。 参考文献: [1]周红梅.职务犯罪中的共同犯罪[j].法律科学,1991.4. [2]陈兴良.共同犯罪论[m].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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