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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共借阅权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摘要:论文在国内外对公共借阅权问题研究现状的基础上,对其法律关系进行法理学讨论。建议将“公共借阅权”制度纳入到我国《著作权法》中,建立补偿金管理机构、确定分配标准并由政府来承担支付义务。 关键词:公共借阅权;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穷竭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8122(2010)10-0023-03 目前,各国都在相继制定公共借阅权制度,欧盟有很多国家已经颁布了相关法律法规。现在,全球至少有34个国家在其法律体系中承认PLR(Public Lending Right,公共借阅权),其中进一步制订PLR实施大纲并加以履行的约有19个国家。[1] 在这种保护作者权益的国际趋势下,我国政府是否也应该考虑这个问题,以便做到未雨绸缪?目前,学术界关于相关问题的讨论较少,意见也存在分歧。反对者认为公共借阅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文献的大规模流通,势必影响知识传播,挫伤读者积极性,也给公共知识传播机构增加困难和麻烦,因此,公共借阅权制度在我国得到认可还有待时日。赞成者认为公共借阅权制度的实施,有力地保护了本国文化的发展,无论从保护知识产权还是繁荣文化事业来讲,实行公共借阅权利大于弊。加之世界上为数众多的国家规定了公共借阅权制度,我们与国际接轨也是大势所趋。还有学者虽然同意对图书馆外借活动给作者经济利益的受损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坚决反对以立法形式赋予作者这一新的财产权。[2] 可见,关于公共借阅权相关法律问题,我国学者至今没有统一的认识,还有进一步研究的意义。 一、关于“公共借阅权”的定义 (一)国外对“公共借阅权”的定义 对于“公共借阅权”的定义,德国似乎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应当向作者支付适当的报酬却是明确的。1965年9月9日颁布的《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历经多次修改,目前必威体育精装版版本为2003年9月10日修改后版本)第27条第2款规定:若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在向公众开放的机构(书店、音像制品或者其他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收藏机构)出借的,应当向作者支付适当的报酬。德国学者曼弗里特#8226;雷炳德也谈到“在文化经济的框架下,借阅机构也属于文化产品的使用者。这些机构可以被设置成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音像社)或者公共使用为目的的机构(人民图书馆、科学类与教会类图书馆、版本图书馆)。对于图书馆的借阅行为,这些机构需向作者及其出版商支付适当的报酬。”[3] 日本对“公共借阅权”虽然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还是在其《著作权法》中可以找出一些蛛丝马迹。在1984年修订的日本《著作权法》中增加的“出借专有权”,专指著作者拥有将其著作物的复制品通过出借的形式提供给公众的专有权利。“依据日本《著作权法》第38条第4项的精神,公共图书馆、视听教育设施等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在进行电影胶片、录像带、视盘等影像著作物复制品的外借时,不需要得到著作权者的许可,但必须向权利所有者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不难看出,第38条即是日本对“公共借阅权”的隐含规定。只不过,由于当时日本创设这一权利的时日较短,所以该条款不适用于书籍或杂志。 欧盟最高立法机构即欧共体理事会在1992年11月19日讨论通过了EC92/100指令即《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出租权、出借权及某些邻接权的指令》。指令中对“公共借阅权”作出了相关规定,根据《指令》第2条的规定,出借权是指权利人允许或者禁止有关机构出借其权利客体的权利,出借必须是非为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而将出借权客体在一定期限内交付他人使用的行为。这里的“有关机构”指的是旨在对公众开放的机构,如图书馆、档案馆等。 (二)我国对“公共借阅权”的定义 虽然我国一直没有建立“公共借阅权”制度,但在1992年出版的《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大全》一书中对“公共借阅权”做了定义。“公共借阅权是指图书馆向公众借出作者作品复制本以及向公众出租唱片或允许公众录制其唱片的权利,公众借阅作品复制品须向出借方支付费用,其费用除一部分作为对作者的报酬外,主要用来作为对本国作者进行社会资助的基金。”当然,这与国外的相关定义有很多相似之处。另外,很多文章也对“公共借阅权”进行了不同的讨论和定义,如:“公共借阅权是指公共图书馆向公众借出固定于一定载体上的馆藏作品,并向出借方支付一定费用的权利。”[4]“所谓公共借阅权,是指作者享有从图书馆出借的自己的图书中,按出借总次数而获取版税的权利。”[5]笔者认为,“公共借阅权”可以定义为:权利人享有按其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通过对公众开放的机构被外借的次数收取版税的权利。 这个定义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权利主体是指权利人,既包括了版权人也包括了邻接权人;权利客体指作品原件或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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