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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常压罐车安全技术检验规程 范文
危险化学品常压罐车 (易燃、易爆、易腐蚀及有毒化学品) 安全技术检验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危险化学品常压罐车(以下简称罐车)检验工作的质量,确保道路运输安全,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的技术规范,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工作压力为常压、设计温度为常温条件下,与所载液体理化特性相适应的不同材质的罐车罐体。 第三条 在用罐车的定期检验分为年度检验和全面检验。年度检验每年至少一次。全面检验:安全状况等级为1、2级的,每6年至少一次;安全状况等级为3级的,每5年至少一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罐车,应该做全面检验。 1、新罐车使用一年后的首次检验; 2、罐体发生重大事故或停用一年后的重新投用的; 3、罐体经重大修理或改造的。 第四条 定义 罐车-指罐体与底盘的组合体。 罐体-指由筒体、封头、人孔、注入口、卸料口等和其他必要的附件所构成的封闭容器总成,其容积大于0.45m3。 罐体元件-主要是指筒体、封头、人孔、注入口、卸料口等。 金属罐体-主要是指碳素钢、耐酸不锈钢、铝或铝合金板材所制作的罐体。 非金属罐体-主要指用于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所制成的罐体。 常压-指工作压力不大于72kPa。 常温-指在正常大气压下,金属罐体环境工作温度为-40~+50℃,非金属罐体环境工作温度为-20~+40℃。 第五条 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的罐车,应当对缺陷进行处理提高其安全状况等级,否则不得继续使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罐车,检验合格后必须进行试漏试验。 (一)用焊接方法更换罐体元件的; (二)罐体元件焊补深度大于1/2壁厚的; (三)停止使用2年后重新复用的; (四)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机构对罐车的安全状况有怀疑的。 第七条 从事罐车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必须是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人员必须持有经质量技术监督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员(含检验员)以上资质,方可从事罐车检验工作。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必须接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监察,并对罐车检验结论的正确性负责。 检验前,检验单位应根据罐车所载的液体分别制定检验方案,检验方案由检验单位授权的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后的检验方案进行检验工作。 第八条 罐车使用单位必须于检验有效期满15日前将检验计划报当地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检验计划完成检验任务。 第九条 检验的一般程序(见附录B)是检验工作的常规要求,检验员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工作。 第二章 检验工作准备 第十条 检验人员在检验前,应仔细了解罐车所载液体的理化特性,掌握防护措施,遵守操作规范。 第十一条 检验前,应将罐车开到检验专用场地,并采取可靠措施防止车体移动。 第十二条 进行年度检验或全面检验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载易燃、有毒或窒息液体的,应用蒸汽对罐体进行蒸煮、吹扫、进行置换。置换合格后,方可打开人孔。载有易燃液体的,严禁用空气置换。 (二)罐体进行置换、清洗后,应进行取样分析、取样分析结果应达到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 (三)罐体内部空间的含氧量应当在18-23%(体积比)。必要时,还应配备通风、安全救护等措施。 第十三条 进罐进行检验或辅助工作时,必须选配适用的防护用具,在罐外设立安全监护人员,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检验用灯具和工具的电源电压应符合GB/T3805-93特低电压限值的规定,进入罐内照明使用电压不超过24V的安全电压。 第十五条 需现场射线探伤抽查时,应隔离出透照区,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六条 检验用的设备和工具,应在有效的检定期内,经检查和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检验人员应对检验安全条件进行确认,有权中止不符合安全规定的作业,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或上级安全监察机构反映。 第十八条 检验场地应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 第三章 年度检验 第十九条 罐车年度检验内容 (一)罐体技术资料审查; (二)罐车罐体的外观检验; (三)结构检查; (四)材质检查; (五)液面计、流量表、压力表、温度计、通气阀、导静电装置、装卸软管、阀门、消防设施的检查; (六)罐体与底盘连接紧固件、导静电装置检查; (七)壁厚测定。 第二十条 罐车技术资料审查 (一)罐车资料审查 1、罐车随车文件 (1)车检验合格证; (2)罐车准运证; (3)罐车运输许可证; (4)驾驶员上岗证和押运员证; (5)罐车上年度定期检验报告; (6)液面计指示刻度与容积的对应关系表和在不同温度下,介质密度、压力、体积对照表。 (二)罐车技术文件及资料 1.罐车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并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图样及技术文件制造; 2.罐车容积的设计应充分考虑所载液体的密度和罐体自重,并和车辆总质量相匹配; 3.原材料、外购件应符全有关标准规定,并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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