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灭失责任之确定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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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灭失责任之确定案

集装箱灭失责任之确定案 1989年11月8日。C市塑料厂(简称收货方)通过J省进口A公司(简称订货A公司)从奥地利进口拉丝机设备一套,分装四只集装箱,箱号为:6077639,2330820,4013642,4010772。上述集装箱由S远洋运输公司(简称船公司)所属“商城”轮于1985年8月6日运抵S港Z集装箱装卸公司码头(简称港区)卸货,该轮的舱单及提单均载明集装箱系货主箱。收货方通过订货A公司委托S外贸运输A公司(简称货代)办理进口申报和提货手续。同年9月18、19日,货代前往港区堆场提货,但未将集装箱随货提走,而在堆场拆箱,拉丝机组主件处于裸装状态,通过公路运输,由收货方押车运至C市,四只空箱连同箱中附有的过滤网等配件均遗留在港区。运输途中,因部分设备遭雨淋,个别部件损坏生锈。 1985年9月23、24日,港区为四只箱子分别加上前缀,即“SC×6077639,SC×U2330820,COSU4013642,UFCU4010772”,并在所属船公司的“沱汤”、“枝江口”两轮制作的集装箱单上载明。S海关对此审查后全部放行,同年9月30日,四只箱子被运往国外。 收货方因部分进口设备损坏,部分缺件,遂与奥地利客商驻京办事处交涉,得知拉丝机包装用集装箱为货主所有,就派人到货代处查询。1985年10月18日,收货方持船代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去港区提领空箱未果,查无下落。收货方与货代协议不成。诉诸S海事法院。 原告(收货方)诉称:货代因工作疏忽而失责,未注意到四只集装箱系货主箱而在S港错误拆箱,造成应为收货方所有的四只集装箱空箱(含一只有附件的空箱)的灭失;由于无过滤网等机件设备配套而使奥方技术人员依据买卖合同对拉丝机组的调试无法正常进行,直到收货方多方设法借到同类设备改装后才得以进行,不仅延迟了调试工作30天,并蒙受额外经济损失计有贷款利息9600美元,奥方人员住宿费4090元外汇人民币及伙食、待时工资费用人民币125052元。要求判令责任方追回上述空箱或赔偿四只空箱的价值人民币417160元,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一(货代)辩称:拆箱提货后将空箱留于港区,这是货代工作失慎。但是,没有提走并不一定造成箱子的灭失。货代将拉丝机机组主件运至收货方后,四只空箱连同箱子附有的过滤网等配件仍遗留在港区。在港区掌管控制之下,未去提箱只能导致堆存费的增加或箱体本身耗损,但不直接导致“灭失”。灭失的责任应由船代与港区承担,因为四只箱子是由港区加前缀,被船代安排而“灭失”的。 被告二(船代)辩称:“商城”轮上述航次的进口舱单及提单上均明确,四只箱子系货主箱。按业务惯例,船代在接到单证资料后,将上述舱单分发给港区、海关、理货等单位,包括货代。货代理应按提单或舱单内容所列,将货物及箱子全部提走,但货代未能做到。由于货代本身的过失,致使四只箱子下落不明,责任应由货代负责。 被告三(港区)辩称:港区按照业务规定,根据货主提单准予提货。本案所涉及的四只空箱在港区拆箱提货,空箱装船出口,手续完备,去向明确。在其管理期间,未造成上述空箱灭失,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海事法院认为:被告S外贸运输公司(货代)作为原告收货方代理,自行办理货物的进口申报和提货手续,理应按提单所列内容,将货物连集装箱全部提走。由于S外贸运输公司失职,未将应提的货物连同属收货方的集装箱一并提走,这是造成本案所涉及的四只集装箱空箱及箱中附件灭失的主要的、直接的原因,故应负80%的责任;又由于S外贸运输的过错行为造成了进口设备的裸装运回,途中受损,加上耽误机器调试,应负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另外,被告S外轮代理公司(船代)对空箱出口未予复核,被告S港集装箱装卸公司(港区)对空箱添加前缀,两被告对四只空箱灭失应各负30%的责任。 海事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S外贸运输公司赔偿原先人民币23445.60元,外汇人民币4.080和9.600美元; 被告S外贸运输公司赔偿原先人民币523.38元; 被告S港Z集装箱装卸公司赔偿原先人民币523.38元。 被告货代与船代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S高级人民法院。S高院主持调解,于1990年5月23日以原告收货方自愿从被告货代处减少5000元赔偿而结案。 分析: 货主箱英文为“Shippers Own Container”,简称“SOC”,含义指发货方拥有的集装箱,它不属于船公司所有,而属于发货人所有或收货人所有(发货人将其作为包装箱卖给收货人)。它有两类: 指发货方应收货人的要求,集装箱随货物一并运往目的港交与收货人; 指发货人用自有的集装箱或向租箱公司租用的集装箱装货后,委托船公司承运至目的港或中途转船后再运到目的港。 对于这一类货主箱,不必返还给发货人,因为发货人已将该集装箱的箱价计入货物的包装费用内,并计入货物总价。一般情况下,在货主箱箱体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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