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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民的法律参与途径

精品论文 参考文献 试论公民的法律参与途径 回宝刚 回想(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 党的十六大提出,必须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公民参与我国的法制建设是政治参与的一个重要方面,其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无疑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扩大公民法律参与途径有必要做深入探讨。   一、我国法制建设需要公民的主动参与   从理论上讲,我国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经济文化事业,这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主要内容,是每一个公民不可剥夺的民主权利。但是,现代民主理论告诉我们,为了社会管理的效率,任何民主都不可能使人人成为国家事务的直接管理者、决策者,而只能通过推选代理人的方式实行间接民主,即代理人以主权者--人民的名义行使国家权力。这种权力的所有和行使的分离是现代政治发展和社会分工的必然产物,是历史的进步。但是,各国政治实践又表明,这种分离又是权力异化的根源,易使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经济文化事业”的权力异化为谋取私利的工具,使社会公仆成为社会主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又不失现代管理的效率,各国在选择间接民主的同时,应该通过立法保障公民的政治参与、法律参与,这种参与,能有效弥补间接代表制的不足。因此,党的十六大提出,必须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   从实践上讲,我们的法制建设,是一场由上到下的一个工程,我们国家有强有力的国家机关,他们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中国这样一个中央动员型的社会,如果离开国家的这种主导性作用,我们的法制建设根本不可能进行,这是一个前提。但是,我们的法律运行过程是通过间接民主选举组成的国家机关来完成的,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仅仅依靠国家机关的力量是无法完成的,国家机关在发挥主导作用的同时,还有自身很难克服的缺陷。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通常依靠两种力量,一是国家机关的推动,二是民众的自觉参与。我国经过多年的社会主义实践,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在这个过程中,如果人们不能参与到法制建设中来,仅仅依靠国家机关的推动,那我们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的实现是非常困难的。   二、建立引导、保证公民参与法律的制度环境   (一)实现从固有法律观念向现代法律观念的转变   中国法律的很大一部分借鉴了西方其他国家法律的优秀成果,但在借鉴的同时,中国的法治是缺少本土文化资源作为基础的,我们提出的法治,它要求的法律权力意识、法律权利与义务意识、平等意识、自由意识在中国文化中无法完整的找到,甚至和本土文化中某些部分相矛盾。从功利的角度看,为了社会法治化目标的实现,必须由固有的法律观念向更适应法治道路的现代法律观念转变。   依照现代法律观念,法律,首先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任何公民和组织不能凌驾与法律之上;其次,它是控制、约束公共权力,维护人民权益的一种手段,最后,它还是一种解决各种社会纠纷的工具。在法律观念的转变过程中,国家要充分调动社会公众的民主意识、参与意识,实现政府与公众法律意识的共同提升,转变权力至上观念,树立法律权威观念;转变厌诉观念,树立参与、利用法律的观念。   (二)在法律中适当引入利益引导机制   西方公共选择理论将“经济人”假说应用到政治和公共政策领域,认为行动者个人都被自利的动机所引导而选择一项对其最有利的行动方案,我们在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个人的经济色彩越来越重,在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都是用利益来引导人们的行为。这实际上是承认每个人都是理性的,都是利己的,因为个人感情或者冲动而不顾个人利益行事的人越来越少。那么,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要引导人们的行为,它本身就应该是有导向性的。人们正是通过法律的规定,来预测自己的行为的预期效果,如果遵守法律能带来好处,当然的要遵守法律,反过来,如果违法能带来好处,行为人就可能选择违法行为。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有一个著名的效益违约理论,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将超出他向另一方作出履行的期待利益,如果损害赔偿被限制在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方面,则此种情况将形成对违约的一种刺激,当事人应该违约。[1]这实际上可以看出,在今天,人们是否遵守法律,除了考虑法律的强制性,越来越多的取决于遵守法律能不能给自己带来利益。 《淮南子middot;齐俗训》中有“子路拯溺得牛”的典故:子路拯溺而受牛谢。孔子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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