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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证在社会服务体系中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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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证在社会服务体系中的价值
天津市北方公证处
内容摘要:公证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具有准司法性和非诉性的特点,是国家设立的一种预防性司法制度,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①,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与变革,时代赋予了公证制度新的内涵和价值,作为行使公证职能的证明机构---公证处在社会服务体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与价值。
关键词:公证制度、公证价值、社会服务
一、公证的价值
价值是现代西方政治学理论和法学理论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价值是内在的主观的概念,它所提出的是道德的、伦理的、美学的和个人喜好的标准。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定义:价值是揭示外部客观世界对于满足人的需要的意义关系的范畴,是指具有特定属性的客体对于主体需要的意义。
公证制度是国家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稳定社会经济,民事流转秩序,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机构作为依法行使国际证明权的法律服务机构,其职能应有利于实现法的基本价值。也就是说,公证法律制度应与各部门法具有共同的最基本的价值取向,这是由法律制度价值选择的普遍性决定的。公证的价值,是指公证本身所固有的满足价值主体需要的属性,它体现了公证对价值主体的某种效用。公证的价值目标是满足国家与社会的需要,通过对非争议、非诉讼的既存事项,依法进行真实、合法的判断性证明,从而实现预防纠纷、防患未然、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② 因此“公正”是公证价值的根本,“提供社会法律服务”是公证价值的基点,“预防纠纷”是公证价值核心。
1、“公正”是公证价值的根本
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正义也是公证制度的首要价值,是公证制度建立的合理依据之一,公证正义是启动公证程序的逻辑起点。
正如有学者提到的,“除了调解和裁决纠纷的官员外,公众的安定还需要有其他的公务人员,这些公务人员对于当事人既是无私的顾问,也是他们一致的公正的表述人,他们使当事人明白对契约应当承担的全部义务,明白的表达了当事人的这些义务,并赋予契约以公证性质和终审裁决的效力,他们使当事人保持对契约的记忆,并且完整的保管契约文本,防止善意人之间产生分歧。同时使那些贪婪的人放弃提起不正当要求的念头。”③公证可以证明各种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通过保障真实与合法从而保持中立,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平衡,正是通过公证这一途径,实现了实质上的公正。
2、“提供社会法律服务”是公证价值的基点
《公证法》第6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行使公证职能的过程便是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公证人作为市场经济中从事法律服务的中介主体,通过向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服务,成为各主体间沟通的纽带。提供法律服务也是公证制度从法律萌芽之初到现今永恒的核心,正如国际拉丁公证联盟前主席安贝尔托.波拉所言,“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任何其他的法律制度都不能像公证制度那样对个人和国家提供如此的实利和安全保障。”这种“实利和安全保障”便是通过一系列法律服务实现的,包括诉讼与非诉讼的法律服务,因此,提供法律服务是公证价值的基点。
3、“预防纠纷”是公证价值核心
《公证法》的第一条明确规定:“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可见,我国将“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纳入到立法宗旨之中,体现了公证立法的最终目的,并确立了我国公证制度的价值定位,因此,我们可以说,在我国,公证制度的定位是一种预防性的法律证明制度,故有人把公证称作解决纠纷的第一道防线。
《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可见,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此外,公证书还是法律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是国际通用的法律文书,公证制度发挥着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预防纠纷作用,“预防纠纷”是公证价值核心。
二、社会服务需要公证保驾护航,公证服务依托社会服务实现自身价值。
公证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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