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基本权利之国家义务.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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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本权利之国家义务

论基本权利之国家义务   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从宪法规范层面再次明确了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但是,在宪法权利理论的研究中,这一问题甚少涉及,以至我们对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缺乏结构性的认识,导致对不同种类、性质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缺乏基本认识,使基本权利的尊重、保护和实现缺乏理论性的研究和制度性的规范。随着对宪法权利谱系的结构性分析的深入对不同种类权利性质的认识的深入,为我们分析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时,人权从以自由权中心向自由权与社会权并重的转变之后,人权的国家义务观念也发生了深刻变化,不仅扩大了人权的国家义务的范围,而且其结构与形式也日趋多元。因此,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是人权观念和人权分类变化的产物。   一   在对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进行结构性分析之前,有必要对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的法哲学和宪法哲学基础进行分析,这将有助于我们认识国家义务的性质与结构。   从法哲学的权利理论来说,是权利产生了对国家义务的需要,为满足这一需要才进一步产生国家权力。简言之,权利的存在创设了国家义务,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的存在正是权利需要被满足的必然逻辑。   无论是古典人本主义自然权利哲学,还是现代新自然法学的自然权利理论,抑或是自由主义权利理论都坚守这样的理论前提与假设:权利不是政治国家的产物,相反,权利与自由是政治国家存在的前提、基础与目的。古典的自然权利思想家洛克较为系统地分析了公民权利与国家义务的关系。在他看来,自然状态下,在自然法赋予了人们各种权利,“他们在自然法范围内,按他们认为是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 [1]但自然状态的缺陷在于缺乏一个公正权威的裁判者和用以公正裁判的共同标准与尺度,以致自然权利得不到保障。为了安全和保障自然权利,人们相互订立契约,组成国家,并把一部分权利让渡给这个契约组织(国家),这就是国家权力的来源。因此,人们对权利保障的需要是组成国家的原因,国家的义务当然是满足权利的需要,洛克当然地提出了“政治社会和政府的目的是保护财产”的命题(他将生命、特权和地产均称为财产)。可见,“权利需要决定国家义务”是古典自然哲学的核心内容。与近代权利理论强调消极的权利——自由权相对应的是在国家的义务方面强调“国家的主要的——如果不是说唯一的——任务是关心公民的‘负面的福利’,即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外敌的侵犯和不受公民之间的相互侵犯。” [2]这种自由主义守夜人政府的国家观强调“国家对公民正面的,尤其是物质的福利的关心是有害的。” [3]但随着现代国家福利主义社会权利理论的兴起,基本权利向社会权的扩张使国家义务内容也进一步扩展,要求运用国家权力为公民提供福利,“所谓社会权利,即通过国家对经济社会的积极介入而保障的所有人的社会生活或经济生活的权利。” [4]可见,权利需要的扩张也必然导致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的扩张。因此,归根到底从权利哲学层面上说,是权利需要决定了国家义务,反之,因为有权利需要,权利的国家义务必然存在。   分析法学的权利哲学理论则以另一种逻辑证明权利需要决定国家义务的观点,奠定了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的法哲学依据。分析法学权利哲学理论中最著名的是美国分析法学家霍利菲尔德的权利哲学理论。众所周知,霍氏把权利划分为要求权、自由权、权力权和豁免权四种类型。 [5]这四种权利类型可以转换成个人和国家的权利权力关系。在个人和国家关系中个人放弃了对他人强制的权利(原初意义上的政治权力权),并把它交给国家,同时就不再享有豁免权。因此,个人没有权力权和豁免权,但个人对国家有要求权和自由权。也就是说,当个人向国家提出权力要求时,国家有义务满足;他行使自由权时,国家无权干涉并给予保证。国家拥有权力权和豁免权,没有这二项权利,国家不能对个人实施强制。但这二项权利来源于个人的要求权和自由权,目的又是为了保证要求权的实现和自由权的保障。在这里基于个人与国家的逻辑是清晰的:个人把权力权和豁免权让与国家,享有自由权,当自由权受到侵害时,个人行使要求权诉诸国家;个人要求权的行使,国家负有义务;为了履行义务,国家又需要权力权与豁免权。可见,个人自由权利是国家义务存在的前提、基础与目的,个人要求权引发国家义务,是国家存在的基本理由,也是基本权利国家义务法哲学的基础与依据。   从宪法哲学的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理论来说,作为客观规范或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利理论为宪法权利国家义务的存在提供了宪法哲学基础。   在德国公法权利理论中,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规范或客观价值秩序(又称客观法)的二重属性。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同一个词‘法’指代两个绝不相同但又可能相互渗透、紧密联系的概念:客观法和主观权利。” [6]作为主观利益的法是社会建立的基础与前提,因此,它必须被尊重;但只有“法”被作为客观规范(即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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