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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中若干法律问题小议 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宋群林 【提要】本文对船舶登记的效力、船舶登记审查形式及内容进行了辨析,论述了船舶登记审 查原则和合同审查的方法以及船舶登记机关应负的审查义务,并提出对船舶登记有关规范性文 件的看法。 【关键词】船舶登记成立要件主义 对抗要件主义 形式审查 实质审查 船舶登记机关对船舶进行物权登记,行使的是公权,而且是一种服务性的公权,其目的是对 私权进行保护。但是这种保护是以符合事实为前提,否则可能构成对有关合法私权的侵害。 船舶物权登记本质上是一种物权公示的形式,具有所谓的物权正确性推定效力,即凡是经 登记公示的物权,法律上即可推定其为正确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即使登记 的物权与实际不符,善意第三人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权,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样,实际权 利人的利益,将可能因错误的登记而受到侵害。法律赋予错误登记以公信力,意在保护善意第 三者的合法权利,维护交易稳定。同时,法律也对实际权利人实行保护,即实际权利人在善意 第三人从登记名义人取得权利后,可以向登记名义人请求赔偿,若是因登记机关的错误而发生 的,还有权请求登记机关赔偿。因此,就登记机关而言,如何正确认定事实,避免错误登记,显 得十分重要。 本文拟就船舶登记中有关法律概念和问题进行辨析,论述船舶登记的效力、船舶登记机关 在船舶登记中应负的审查义务以及船舶登记审查原则和方法等。 一、船舶登记的效力 作为一种物权公示的形式,登记的效力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形成效力,也称成立要件主义, 是将物权变动的效力建立于登记之上,也就是说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当事 人之间就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另一种是对抗效力,也称作对抗要件主义,是将物权 变动的效力建立于当事人的合意上,而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说,在登记之前, 物权变动的效力只限于交易的当事人之间,而对世人不发生效力;只有完成登记,其受让的权 利才能获得真正的完整的对世效力。 我国《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和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船舶登记的效力是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而以对抗要件 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也就是说原则上要求进行登记,如果没有登记,虽然当事人之间的物 权转移有效,但受让人获得的物权不能具有排他性的效力,此时若发生一物二卖的情况,第三 人仍能从原出卖人取得物权。 在抵押权登记方面,《担保法》规定船舶登记实行的是成立要件主义,虽然附则第九十五条 规定: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海商法》中“船舶”仅指海船,其 范围要小于《船舶登记条例》所定义的“船舶”范围。按照《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机关所进 46 行的船舶抵押权登记,似乎亦应该适用对抗要件主义。但《船舶登记条例》是行政法规,不具有 《担保法》附则第九十五条所指的法律效力。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船舶登记具有两种不同的 法律效力。 . 二、船舶登记中的审查原则 船舶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同,其审查原则也不尽相同。一般认为采用对抗要件主义的登记, 主要实行形式审查;而采用成立要件主义的登记,则实行实质审查。 由于船舶登记不仅涉及船舶物权的公示,还涉及对船舶的行政监督管理,因此,目前船舶登 记机关对登记申请材料的审查基本上是以形式审查为主,也有部分进行实质审查的内容。 形式审查不涉及到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主要审查申请材料的数量、种类、格式是否符合要 求,以及本机关有无管辖权等等。而实质审查则需要审查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甚至需要进行 实地核查。 在船舶登记审查过程中,对于所有权登记,应审验所有权取得的根据是否合法、是否充分, 是否能够证明所有权确已取得。其中重点审查两种文件,即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一般来说,买卖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名称和住所、船名、建造年月、主要技术规范、 买卖价格、付款方式、交船条件、交船时间地点、风险责任、债权债务的划分、违约和纠纷的处理、 合同的签署和生效等。 交接文件应明确交接的时间、地点、船舶的技术状态或备品、物资、买船款的给付、有关债务 纠纷及其他遗留问题、所有权的转移等。 可见对船舶登记提交材料的审查,需要确定合同是否成立、有效,超出了单纯的形式审查范 围。在形式审查中,虽然船舶登记机关承担的核实责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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