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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法的起源与发展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的概念 英美法系的分布地区 判例法形成的原因 英美法系的特点 英美法系的概念 又称普通法系,判例法系、不成文法系、英国法系等,是以英国中世纪法律至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为传统的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法律的总称 英美法系的分布地区 英美法系的分布范围包括英国本土(苏格兰除外),美国,爱尔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亚洲、非洲某些英语国家和地区。 判例法形成的原因 第一个原因是人们不相信通过制定法律,能为人民提供完备的法律规范,这就需要通过司法来确定某些规范 第二个原因,法律规范的统一必须通过法律的解释完成,判例法制度有助于构造统一的法律大厦 第三个原因,判例法制度有利于强化法律共同体的一家人意识,促进法律共同体内部团结 英美法系的特点 以普通法为基础 遵循先例 法律人作用突出 重程序传统 法律体系庞杂 以普通法为基础 英国的法律制度是直接在原始日尔曼法的基础上沿着自己的特殊途径发展起来的,它摆脱了罗马法的模式,受罗马法影响较小,自成一体 普通法的形式是判例法 实行判例法制度的条件 实行判例法制度的条件 及时、准确和全面的判决报告制度 严格的法院等级制度 法官尤其是高级法院法官的高度权威的树立 遵循先例 把判例法奉为法律的主要渊源,是英美法系区别于大陆法系及其他法系最突出的特征 所谓判例,主要是指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而不是它的处置意见。 遵循先例原则适用的情况 判例法制度的缺陷 遵循先例原则适用的三种情况 上议院的判决对其他一切法院均有约束力 上级法院的判决,对除上议院以外的所有法院,包括上诉法院本身,均有约束力 高等法院的一个法官的判决,下级法院必须遵从,但对该法院其他法官或刑事法院法官并无绝对的约束力,而仅有重要的说服力 判例法制度的缺陷 判例法数量之庞杂,一方面造成了引用上的困难,另一方面又成为律师和法官不循先例而标新立异的借口,使审判活动中的随意性不可避免 因其规则深藏于判决中,须由后人发掘引申,所以运用不易,非经专门训练难以胜任 判例法虽然具有微观调整的适时性,但却缺乏宏观改革的机制,使之倾向保守 法律人作用突出 理论上声称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并不创造或增加法律,而只是发现和宣示寓于先例中的法律,但实践中,法官却发挥着十分积极的作用 在无先例可循时,法官可以创造先例 在有先例的场合,法官也可以通过区别的技术,对其进行扩大或限制性解释,从而发展先例中的规则 制定法的适用也要受到法官解释的限制 重程序传统 英美法系的重程序传统特征是指以司法救济为出发点而设计运行的一套法律体系 以救济为中心意味着只有在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被打破时法律才出面干涉、救济,而在此前法律并不关心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分配 法律体系庞杂 多数是单行法规,概括性的法典较少 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界限不清,混合规定在一起,其中还有一些行政性的规定 英国的法律不是按照内部的有机联系形成一部系统的法律,而是将许多习惯法规定为一个法律,甚至常常就是引用判例中的一些语言 法律的解释以判例为准,如果仅有制定法,没有判例加以解释,这些法律形成废纸 两大法系的比较 两大法系的相同或相似之处 两大法系的不同之处 两大法系的融合 两大法系的相同或相似之处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大法系的相同相似性质主要体现在 同是西方法律制度,在本质、功能、历史类型方面都是相同的 在根本基础、基本原则、法律理念、主要内容、历史根源方面是一致的,它们都崇尚法治,崇尚法律至上 两大法系的不同之处 法律渊源不尽相同 法典编纂不同 法律分类不同 法官权限不同 诉讼程序不同 两大法系在法律结构、法律术语、法学教育、司法人员录用和培训、司法体制等等方面,也有许多方面的差异 法律渊源不尽相同 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侧重于成文法,比较注重立法和法典编纂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不成文法为主,提倡非法典化 法典编纂不同 大陆法系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都采用法典形式 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其制定法多是单行法律、法规 法的分类不同 大陆法系有公法私法之分 英美法系有普通法衡平法之分 法官的权限不同 大陆法系强调法律条文,认为司法活动必须依据法律规范,法官对法律没有解释权,必须按条文办案,不能创立法律 英美法系主要以判例法为基础,遵循先例原则,法官有法律解释权,法官可以创造法律。事实上,法官的每一次审判活动都是法律的(再)一次创制 诉讼程序不同 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奉行职权主义,突出法官的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 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奉行当事人主义,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在其中只起消极、被动作用,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 两大法系的融合 进入20世纪以后,两大法系之间相互交流不断加强,相互借鉴、相互汲取的程度和深度不断加大和深化,因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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