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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劳动合同法撤销制度缺位之救济— 以合同法撤销制度为路径展开
试论劳动合同法撤销制度缺位之救济— 以合同法撤销制度为路径展开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劳动用工呈大量上升,由于主体的多元化,用工行为的不规范,规避损害赔偿,逃避社会责任等情形的不断出现,用工纠纷急剧增多,已成为社会的热点问题。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可谓说及时,对解决当前混乱的用工市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有着现实作用。因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正向工业化国家迈进,随着公司制改造和结构性调整的不断深入,企业在设立增加的同时,又面临着减员增效,决定了劳动力市场趋于饱和状态。城市登记失业率保持高位,农村富余劳动力大量涌入城市,就业压力增大。在规制约束“欺诈、胁迫签订劳动合同不能为”与现实 “欺诈、胁迫签订劳动合同已经为”的情况下,单纯一律认定“已经为”无效,显然过于苛刻,且易引起劳动关系不稳定等社会问题。如何合理解决“已经为”的现实问题,成为劳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笔者对劳动合同法没有撤销制度而感缺憾,为此以合同法撤销制度为路径,就现实中存在的“欺诈、胁迫签订劳动合同”一律宣布无效带来的不合理性进行分析,探讨在既不损害国家利益,又不违反劳动基准法的情况下该类合同合理的救济途径。 (全文约10000字)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以及所有制结构和利益格局的变化,劳动用工市场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演变。主体的多元化、形式的多样化、监督的缺位化,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经常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有效弥补了现行法律规范不完善的缺憾,进一步规范了劳动用工行为,明确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平衡双方利益关系起到重要作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不是一部完美的法律,在规定合同无效制度同时,否定了合同撤销权制度令人遗憾。笔者试图从劳动合同效力规定情形及效力形式规制所产生的疑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合同撤销规制为路径加以追问,来探讨我国劳动合同撤销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1、杨某是某化工公司的工人,有维修设备技术,因公司破产而失业。2004年某化肥公司在劳动力市场招收高级技工,该公司招聘广告许诺,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1个月。杨某虽然技术好但没有高级技工证书,杨某伪造证书参加应聘,被化肥公司录取。杨某工作后表现良好。化肥公司随后发现杨某有伪造证件欺诈公司的行为,双方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化肥公司不愿意杨某离开公司,杨某也愿意为化肥公司做工。后杨某因加班费问题与化肥公司发生争议,经仲裁后化肥公司诉讼到法院要求驳回杨某加班费的请求,但不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其目的是想继续保持与杨某的劳动关系。法院审理发现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有欺诈行为,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无效。
2、张某是一名大学化学系毕业的学生,在人才市场参加就业应聘。某乡镇化工企业招聘时提出诱人待遇,张某看到化工企业与自己的专业对口,虽然不在城市,但待遇不菲,于是与化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张某去后发现,企业的生产与自己的专业不对口,于是想离开。而化工企业想得到他这样的人才,不顾张某的意愿,强行将他扣留下来,让他从事生产研究。张某在科研中感觉不错,加上化工公司兑现了待遇条件,而主动表示在化工公司工作。
上述案例可以引出以下问题:1、违背自己的意愿或以欺诈、胁迫方式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必须确认为无效合同?2、违背自己的意愿或以欺诈、胁迫方式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受害人不愿意宣布无效时,如何救济?
二、撤销制度在合同法中之规制
(一)合同撤销制度内涵
私法上的合同,主要是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债权合同。债权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上规定了撤销制度。所谓的合同撤销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1]。存在撤销原因的合同叫可撤销合同[2]。合同的撤销法律特征表现在: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撤销合同的关键。当事人意思是否真实局外人难以判断,即使局外人已经知道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到损害,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出撤销而自愿承担损害后果的,法律允许这种行为有效。崔建远教授将合同撤销归纳为三个特点,即从撤销对象看,是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来实现;撤销权不行使合同有效。
撤销合同有以下类型: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签订的合同,欺诈、胁迫签订的合同,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对上述四种可撤销合同类型,笔者无意于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撤销情形分析,侧重于因欺诈、胁迫所订立的合同撤销分析,以保持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相对应。所谓欺诈订立的合同,是指一方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欺骗他人,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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