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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未遂的特征
犯罪未遂的特征
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犯罪未遂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一)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它表明犯罪已经进入实行阶段。着手实行犯罪,可以分为非实行行为的着手和实行行为的着手。非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进行犯罪的教唆或帮助行为。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我们应该从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意义上来把握着手: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着手行为充分表现出来,而不同于在此之前预备实施犯罪的意志;客观上,行为人已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这种行为已不在属于预备性质,而是实行犯罪的性质,已使本法所保护的客体面临实际侵害和威胁,如不遇 意外,有形的或无形的危害结果将合乎规律地发生。着手的主观和客观这些个基本特征的统一,反映了着手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认定着手实行犯罪提供了一般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发生的是实行行为的着手,因此,我们应该重点研究实行行为的着手。由于犯罪实行行为的性质不同,其着手实施犯罪的表现形态也各有所不同。但从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还可以概括出一些着手实行犯罪的共同特点,主要是以下三点:〔1〕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已经同直接客体发生了接触,或者说已经逼近了直接客体。比如,杀人犯已经举刀对准了受害者,这就表明杀人行动已经开始,已经指向并危及到犯罪对象的安全。但如果杀人犯仍在路边等候,被害者还未出现不能认为杀人已经着手,仍应属犯罪预备的行为。〔2〕着手实行的行为必须对犯罪的对象造成直接威胁。如果没有这种实际威胁,即使已经接触或者接近犯罪对象,也不能认为是犯罪着手。例如,犯罪分子对被害人的尾随,是一种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而不是直接实行犯罪的着手。“尾随”行为,对犯罪客体只是一种间接的潜在威胁,尚未直接危及犯罪对象的安全。(3)着手实行的行为是刑法风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列如:抢劫罪,刑法分则规定: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是以暴力、胁迫等须必能够直接引起危害后果的发生。着手实行犯罪方式取公、私财务的行为。
(二)犯罪未得遂
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同犯罪即遂区别的主要标志。犯罪是否得逞,应该以什么样的标准呢?我们认为,犯罪是否得逞应该以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把犯罪未得逞概括为以下三种情 况:
一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一定的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的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例如, 罪是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和妇女发生性行为。因此,如果已经着手进行了暴力、胁迫,但未进行性行为,就是 未得逞。
二是刑法分则规定以完成一定的物质性的犯罪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的结果犯,应以法定的犯罪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例如,故意杀人罪,以是否造成受害人死亡作为判断犯罪是否得逞的。
三、是刑法分则规定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危险犯,以是否造成了某种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例如:破坏交通工具,只要破坏行为是以使交通要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发生了事故造成后果,只要是这种危险存在,就是犯罪既遂。若刚动手,未造成严重危险,就被制止,则是犯罪未得逞。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区别的主要标志。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例如, 犯甲某,以暴力将少妇某乙拉至路边欲行 ,恰巧有一行人路过,乙呼救,甲被吓跑, 未逞。这是违背某甲的犯罪意愿的。
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客观方面:(1)被害人的发现、逃避、反抗等;(2)第三者出现、制止、抓获、政法机关的行动等;(3)自然力的破坏,例如,放风时风太大无法点着;(4)物质障碍,例如,所带工具撬不开门,如遇到了高墙、铁门、电网而无法逾越;(5)意外情况发生;(6)犯罪分子自身方面的原因:包括能力、力量、方法状况、常识、技巧等缺乏或不佳,无法完成犯罪。
2、主观方面:(1)由于犯罪分子对实施的方法、犯罪的工具或者犯罪的对象在认识上发生错误,因而犯罪不能按照犯罪分子的本意去完成。例如,犯罪分子误用空枪去杀人。(2)犯罪分子对作案现场周围客观情况的认识障碍。比如,某乙正在实施犯罪,看见晃动的树影,以为有人来了,拔腿就跑。
综上所述,犯罪分子未遂的三个特征是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揭示了犯罪未遂的本质,缺一不可,已经着手犯罪是犯罪未遂的前提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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