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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律师事务所)的问题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律师事务所)的问题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以及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若干问题,并提供专业律师免费法律解答。   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若干问题   2 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新修订的《律师法》,对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其中,关于合伙律师事务所,新修订的《律师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据此,在我国,合伙律师事务所现在可以包括(或者说区分为)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两种形式。这次《律师法》修订引入特殊的普通合伙这种新形式的律师事务所有什么意义?对于现行存在的需要转制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正在考虑要转制的现行(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拟以合伙形式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来讲,在合伙的组织形式上,该做怎样的考量和选择?在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时以及设立以后,对有关设立程序以及对作为设立人的合伙人的人数、设立资产数额、律师事务所名称标识、对外债务赔偿责任承担等问题,该如何解决?笔者谨就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有关问题提出一点意见,供各位同仁参考。   一、关于《律师法》修订引入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意义   依照修订前《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在我国,合伙律师事务所只有一种形式,即合伙人对于律师事务所的债务彼此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合伙形式也是国际上最早和最普遍采取的一种合伙形式,通常被称为传统的合伙形式。国际间律师业发展的实践经验证明,这种传统的合伙形式总体上不利于或者不便于律师事务所发展成为规模化的大型律师事务所。至于其根由,一般认为,传统的合伙制度下的无限连带归责原则限制了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形成和发展。因为,一方面,每个合伙人要对其他合伙人造成的后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风险巨大,这种状况必然限制合伙人不断扩大律师事务所规模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依照传统的合伙模式,每个合伙人都有参与共同管理的权利,这种充分的民主管理方式对大型律师事务所并不合适。上个世纪90年代,美国最早对传统的合伙制度进行了改革,引入了一种新型的被称为有限责任合伙的组织形式。所谓有限责任合伙,即如果合伙组织的债务系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那么,该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则应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仅以其在合伙组织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对于非因任何合伙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合伙组织的债务,则仍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美国,这一新的合伙形式被广泛运用于律师、会计师、医师等行业,保障和促进了一批规模化专业服务机构的形成。据统计,美国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当中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约占48%。截至2003年,全美最大的50家律师事务所中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有43家,占86%。综观世界各国情况,有限责任合伙已是许多国家大型律师事务所广泛采取的一种组织形式。   国际间关于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立法和实践对我国是有借鉴意义的。虽然经过多年发展,我国现已有约14万执业律师和13000多家律师事务所,但是我国的律师事务所总体规模较小。由于我国缺少规模化、国际化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在国际律师业激烈的竞争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这次《律师法》修订对我国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进行了调整和扩充,将其划分为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即传统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从而在我国正式引入了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   二、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辨正   笔者注意到,在一些律师中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新修订的《律师法》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与国外所谓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不是一回事,并为此“感到有些遗憾”;有的人有时则把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换称为有限合伙律师事务所。笔者认为,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问题原本并不复杂,新修订的《律师法》规定的这种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与国外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其实是一回事;但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把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称作有限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不正确的。   回顾这次《律师法》修订的过程,虽然早在修法调研论证期间,各有关方面就已在我国引入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的问题达成共识,但是,碍于《民法通则》对于合伙的专门规定仅有传统的普通合伙一种形式,根据立法的法律协调原则,在新的律师立法中,一时尚不便就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作出突破性的规定。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合伙企业法》的修订进入审议阶段时,该法修订草案对《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组织形式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将合伙扩充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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