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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对律所发展的影响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对律所发展的影响 摘要: 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对律师事务所发展的影响
一、问题分析
2008年6月1日,新《律师法》实施的第一天,原中银律师事务所与原证泰律师事务所“联姻”并宣布:“拟改制实行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1]
新《律师法》中最大的亮点是对律所组织形式的突破,即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这一新的合伙制形式与普通合伙制的最大区别就是对合伙人承担的债务责任,就其形成原因而进行了区分。
而有人认为,这将对中国律师业产生划时代的影响。由此,中国律师业迎来了“大所时代”。对于以“人合”为根本的律师事务所来说,特殊普通合伙制能促使律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给中国律师业的发展提供一个更加广阔的平台。使律师所的“人合”性得到提高,可以激发律师事务所人才资源的更大的发挥,推动了我国律师行业的发展。
(一)“规模大”和“风险大”之间的矛盾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公司业务不断增多,法律需求也随之扩大,对律所的资信要求也提高了,律所的规模化发展势在必然。中国的律所不是不能做大,而是不敢做大,因为律所做大后责任大、风险大。近年来,律师执业领域有很大的拓展,律师参与企业的重组、收购、上市等大型项目机会越来越多,执业风险也随之无限放大。作为大律所合伙人,很可能因为律所内一个不熟识的律师的一次失当行为,承担无限赔偿责任,从而倾家荡产。一个项目的失误可能会导致全体合伙人多年的心血付之东流。
在美国,律所的组织形式多样化,普通合伙制、有限合伙制、特殊普通制以及公司制合伙等组织形式适应了美国律所大规模扩张的要求。[2]而中国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之前却过于单一。修订前的《律师法》规定,我国律所有三种形式:合伙所、国资所、合作所。[3]
2004年司法部发布实施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合伙人对律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业内人士认为,由于合伙人对风险的无限连带责任,使律所的发展规模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从而使中国很难出现欧美国家大规模、专业化、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律所。律所合伙人都是律师中的精英份子,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律所组织形式单一,他们都需要对律所的债务承担风险极大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这极大的阻碍中国律所向着规模化、专业化方向发展。
(二)“人合性”与“专业化”之间的矛盾
随着越来越多的法律业务的国际化、复杂化、多样化,单一的法律服务已经不能适应这些变化。客户对于律师服务的需求变化和律师业国际化所带来的冲击,就必然要求律师事务所达到一定的专业化、规模化和国际化的水准。
要想在竞争中求发展、上台阶、实现规模扩大和业绩提升,合并无疑是最好的选择。不管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大型律师事务所之间合并的例子很多,两大强所之间的合并也是律所进一步发展壮大的要求。当前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和律师行业的迅猛发展,很多律师事务所在短短的几年里规模迅速扩大,人员逐渐增多,律师所合伙人的人数也日益增多。
由于从事的服务区域不断增加,法律服务分工进一步细化与复杂化,多数合伙人往往将大部分甚至全部精力放在承办业务方面,而很少关心律师所的经营管理、风险防范等方面的问题,并且疏于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广泛而有效的沟通,普通合伙制已经不能有效地促进发展。
(三)特殊普通合伙的制度优势
特殊普通合伙制是一种较新的合伙形式,制度设计者希望它能够解决各类专业人士执业特点与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之间的矛盾,以及传统合伙的“人合性”与专业组织规模化经营的矛盾等等。特殊普通合伙制的特别之处在于,就是当一个合伙人或者多个合伙人,在执业过程当中,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把其他合伙人的责任从无限责任转变为一种有限责任。
对于以“人合”为根本的律师事务所来说,特殊普通合伙制能从一定程度解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融合的问题。从英美律师业的历史经验看,这种科学分配风险的制度设计,能产生巨大的激励效应,能推动行业的巨大发展。律所的规模化发展,客观上要求合伙人数增多,而人数增多后,人合性基础就变弱;但是另一方面,客户还是更相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务所。在这种情况下,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成为了一种折衷的办法,因为该制度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实行有利于律师业做大做强,朝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
(二)发挥配套制度功能,减低执业风险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由于特殊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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