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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讲 执行程序
第七讲 执行程序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未履行生效裁判40785 家 被执行人名称:浙江捷佳印务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代码(企业代码):142939734 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姜发军 被执行人地址: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60号 案号:(2010)杭西执民字第2622号 执行依据:法院生效裁判 执行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时间:2010.09.01 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元)金钱:21048.00 未履行标的金额(元)未履行金钱:21048.00 (二)执行标的有限原则 1.执行的标的限于财产或行为,而不包括人身。 2.对财产的执行也有一定的范围。 对义务人的有些财产不能予以执行。这些财产主要有: (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2)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在未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维持其正常生产的设备、厂房等; (3)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时,进行正常活动必不可少的流动资金。 (4)有些财产不适于强制执行,如遗像、牌位等 一、执行的主体 执行的主体是指依照执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够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变更或者终结的组织或者个人。 (一)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又称为执行组织,是指国家依法设立的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专门的职能机构。我国民事执行的执行机构设在人民法院内部,是人民法院的内部机构之一。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二)执行当事人 执行当事人,是指执行程序中的民事权利人和义务人。在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 执行参与人 执行参与人是指人民法院和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参与执行工作的组织和个人。 包括协助执行人、执行见证人、被申请执行人的家属以及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等 (二)执行客体的种类 1.财物 (1)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之财产 有体物(动产和不动产)、无形财产权 (2)不得作为执行标的之财产 豁免执行的财产 2.行为 作为和不作为 哪些法律文书具体可以向哪个法院申请执行? 徐大雯诉宋祖德胜诉后的执行时间表 在徐大雯诉宋祖德一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宋祖德、刘信达没有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权利人徐大雯向静安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向宋、刘两人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但随后,宋、刘二人既未履行义务,又未按时至法院接受询问,静安法院5月19日在媒体刊登执行公告,要求宋、刘二人与5月24日下午1点前到法院支付相应费用,并提交公开道歉声明供法院审核。否则,将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的程序。 (三)执行的准备工作 1.执行受理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执行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2.执行通知和立即执行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 (1)申请执行人提供 (2)被执行人财产报告 (3)法院调查 二、执行阻却 执行阻却,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某些情况的出现,导致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或无法继续进行或继续进行无实际意义的各种状态的总称。 案例: 2005年,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承建的工地供应建筑器材,之后,申请执行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执行人共欠申请执行人125000元(出具欠条)。被执行人一直未支付租赁费,形成纠纷后,该租赁合同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执行人于2007年4月、7月分两次支付给申请执行人50000元、75000元。 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执行人未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执行员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被执行人履行了30000元的债务后,再无其他执行能力,但在强大的执行措施压力下,法定代表人李某提供了个人所有的别克小型车辆(价值17万)作为担保,并将该车辆交付到法院。经过了一段时间,被执行人偿还了剩余部分的履行义务,李某将车提回,该案执结。 执行程序中不适用调解 案例: 2004年3月,百通公司的宇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当年5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行人死亡,交警调查后按新交法认定百通公司承担死者7.7万元。随后,百通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按照旧标准应给付百通公司“三者险”保险赔偿金2.1万元。百通公司不服,向哈尔滨市当地法院起诉。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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