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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建筑工程事故中民事法律关系

精品论文 参考文献 刍议建筑工程事故中民事法律关系 孔珍珍 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深圳市518000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化进程进一步加快,建筑的规模迅速扩大,建筑事故也随之不断增多,严重地侵害了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本文就建筑工程事故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关键词:建筑工程 事故  民事法律关系 1、前言 建筑工程事故是指在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使用过程中,由于当事的人的过错,造成建筑工程在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方面存在较大缺陷,给建设单位(业主)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较大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建设部的规定,凡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工程,必须进行返修、加固或报废,由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为工程质量事故,即建筑工程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不同,建筑工程事故可分为一般建筑事故,重大建筑事故和特大建筑事故。一般建筑事故是指无死亡人数,且重伤人数在3人以下,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事故。重大建筑事故是指有死亡 2 人以上或重伤 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 1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事故。特别重大建筑事故指人员有特别重大伤亡或者发生特别重大的财产损失的建筑工程事故。 2、建筑工程事故民事法律关系分析 2.1 建筑工程事故的构成 构成建筑工程事故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主体 、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建筑活动的主体是指在参与建筑活动过程中违反建筑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自然人和法人。建筑活动主体具有多样性,既包括自然人主体,又包括法人主体。自然人主体主要有勘察人员、设计人员、施工人员、业主、质监人员、建筑行政单位工作人员等。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活动的法人主体主要有以下五类:建设单位(业主)、建筑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建筑事故的客体是指建筑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所保障的安全生产活动。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建筑事故发生所持的一种心理状态,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是构成建筑工程事故的必要条件。如果当事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那么建筑活动中出现事故就应属于意外事故而不构成建筑工程事故。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式。建筑事故的客观方面是指当事人在生产活动过程中,因不服从管理、违章操作、冒险作业、玩忽职守等原因引起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的违法行为。建筑活动中,作为的违法行为指行为人积极实施某种行为并导致建筑事故的发生,如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以次充好可能会发生事故的,而施工方为降低工程造价而仍然为之,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这些是作为的违法行为。不作为违法行为如工程质量监督员应该经常亲自到施工现场监督、检查施工质量,而工程质量监督员不负责任,不尽监督检查义务而导致建筑事故的发生。 2. 2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又称民事责任,是指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民事义务或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和其他合法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实践中很多时候存在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这就赋予受害人以选择权,或选择违约责任,或选择侵权责任。一般情况下,选择侵权责任的情况占多数,建筑工程责任事故中尤其如此,这是因为侵权责任的范围要大于一般违约责任的范围。违约责任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而对于侵权责任来说,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其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重大或特大建筑工程事故往往造成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故选择侵权责任来请求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更加有利。建筑工程事故符合侵权责任成立的四个要件:一是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建筑工程事故中,一般都有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经济损失的存在,亦即有财产和非财产损害事实存在。二是当事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民法中的行为违法性是指对法律禁止性或命令性规定的违反。 在建筑工程事故中,大量存在的是作为的违法行为,如多头发包、层层转包,甚至偷工减料、粗制滥造等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最典型的是玩忽职守。三是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指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所存在的前因后果必然联系,因果关系是责任归属的基础和前提。在建筑工程事故中,由于严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致使建筑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而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这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非常明确的。四是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的过错是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具备的状态,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实践中出现的严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施工的情况,当事人的普遍心理就是存在侥幸心理,明知违规操作可能会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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