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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车人员能否因本次交通事故转化

本车人员能否因本次交通事故转化 “本车人员”能否因本次交通事故转化为“第三者” ——魏XX诉大地保险宿迁中心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文/余香成 ■裁判要旨 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排除了本车驾驶员及车上其他人员,赔偿对象的界定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且两车发生相撞导致被保险机动车侧翻以及本车人员死亡属于一次交通事故,而不是本车人员被甩出车外后,又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人员死亡,因此,应当认定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本车人员不管是否被甩出车外,均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交强险条例》仅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可以转换为“第三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2)宿城民初字第X79号民事判决; 二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民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2012年9月26日)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日10时9分,魏XX驾驶苏NHHX号小客车沿宿迁市青海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黄海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XX驾驶的苏NA66X小客车相撞,致娄X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本事故经宿迁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魏XX与徐XX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娄XX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娄XX乘坐在苏NHHX小客车最后一排最右侧。徐XX驾驶的苏NA66X客车撞到苏NHHX车右后尾部后,致苏NHHX向右侧翻,娄XX当场死亡。经查,苏NHHX车在宿迁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NA66X车未购买交强险。因协商不成,受害人娄XX的家属将两车肇事司机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同时以娄XX系在车外死亡为由,应由宿迁大地财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内赔偿为由,将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55836元。 ■保险抗辩 宿迁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娄XX系苏NHHX小客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两车相撞时,娄XX所坐位置为直接撞击点,魏XX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娄XX被甩出车外脱离车体而死亡,娄XX死亡时系苏NHHX小客车的车上人员,故宿迁大地财保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魏XX不服,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娄XX死亡时的位置是在面包车下面,其头部与面包车有较大面积的挤压,面包车内没有任何血迹,一审判决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娄XX在面包车内死亡与事实不符。交强险赔偿对象必须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而“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在特定失控条件下可以转换,应当以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而不应以危险发生时,界定其是“第三人”还是“车上人员”。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对“第三人”和“车上人员”界定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否则有违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本案中,娄XX死亡的位置在车外,应当认定其是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人。 二审法院认为:即使该份鉴定证明娄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死亡,娄XX仍应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偿对象,宿迁大地财保公司对娄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排除了本车驾驶员及车上其他人员,赔偿对象的界定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且两车发生相撞导致被保险机动车侧翻以及本车人员死亡属于一次交通事故,而不是本车人员被甩出车外后,又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人员死亡,因此,应当认定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本车人员不管是否被甩出车外,均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交强险条例》仅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可以转换为“第三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时,娄XX是魏XX驾驶的面包车车上人员,魏XX要求其投保的宿迁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宿中民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后能否转化为“第三者”而受交强险保障?笔者现就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做如下浅析,以供参考。 一、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受害人(或“第三人”、“第三者”) 关于“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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