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案例分析:业务操作规章应受法律制约——从一起银行因协助查询而被行政罚款的案件说起.docVIP

信用社(银行)案例分析:业务操作规章应受法律制约——从一起银行因协助查询而被行政罚款的案件说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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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案例分析:业务操作规章应受法律制约——从一起银行因协助查询而被行政罚款的案件说起

信用社(银行)案例分析:业务操作规章应受法律制约——从一起银行因协助查询而被行政罚款的案件说起 案情介绍 ##年4月初,某基层人民法院到某商业银行分理处储蓄专柜查询李某、王某等两人个人储蓄存款。前来执行查询的法官出具了本人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和载明被查询人姓名及对应身份证号码的协助查询通知书。该分理处工作人员以“协助查询个人储蓄存款,按上级行制定的内部业务操作规程有关规定,须经本行负责人签字才能查询”为由,提出须请示行长。执行法官提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的通知》早已明确规定,在执行法官出具“两证一书”即: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和协助查询通知书后,要求银行给予查询是协助查询单位的法定义务,不需要经银行负责人签字批准。该行的临柜人员仍然坚持查询必须经该行负责人签字批准。由于当时行长外出开会,该行工作人员积极协助执行法官找到该行长,经行长签批后,该行工作人员立即进行查询,并将查询结果登录记载,执行法官签名予以确认,协查人员依据内部业务操作规程规章,收取两笔查询费(每笔5元)共计10元,并出具了收据,并在协助查询回执上注明查询结果,盖章确认。 ##年4月末,这一基层法院向该分理处下达了《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指明在该院向被罚款人查询被告李某、王某的个人存款时,被罚款人要求本院工作人员必须等候其单位领导签字批准才能查询以及违法收取查询费用的事实,属行政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该行罚款三万元,限其在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从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口头或书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被处罚款的分理处认为,查询须经行长签批和收取查询费是完全按照上级行制定的“业务操作规程”办理的,协助查询本身并无过错,而且是圆满地完成了协助查询义务,并得到执行法官签字认可。所以对已送达的罚款决定不予理睬,只是向上一级行做了简单的口头汇报。 ##年6月初、8月末及2004年9月中旬,该法院又分别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先后变更县支行、市分行、省分行为被罚款执行人,并提出省分行如不主动履行罚款决定,将变更总行为被执行人。 法律分析 纵观本案的事实构成,银行的做法是否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关键因素在于银行协助查询的操作流程是否合法、收取查询费用是否有法可依、相关法律、法规与内部规章制度在内涵、外延上是否统一等问题。 一、从人民法院的处罚决定来看,是有相应依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该条第5款“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规定中,银行的做法当属此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又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其中第1款规定“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现实中协助查询行的做法虽然最终尽到了协助的义务,但协助迟延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妨碍了法院的调查取证行为。 二、从上级分行制定的“操作流程”规定来看,有权机关要求协助查询时须经“本行负责人签字”做法确有不妥之处。 明确规定协助有权机关查询义务的常用司法文件有二个。其一是1993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第356号)中关于查询须由银行行长或者其他负责人签字后并指定银行有关业务部门凭此提供情况和资料,并派专人接待的规定;其二是2000年初制定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其中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办理查询事宜,不需办理签字手续,对于查询情况,由经办人签字确认。”同时,该通知还明确规定:“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但是,2002年该分理处的上级分行却做出了与该文件相关内容抵触的内部操作规程,该规程第六章第三节第10条规定:“协助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存款,应在存款人开户的城市支行或县支行办理,并经受理行负责人批准,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协助查询、冻结、扣划事宜。” 据此我们可以归纳得出:首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356”号通知的效力要低于“21号”通知的效力,而银行内部规程的效力更无法与上述法规抗衡,因此协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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