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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人身保护制度研究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人身安全保护制度的研究 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高歌的发展,证人出庭作证成为司法实践部门和法学理论界共同探讨的热门话题。证人出庭作证时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促使证人出庭是强化庭审功能的举措。但在目前诉讼实践中,证人不出庭、证人到庭但拒绝作证、证人作伪证的情况并不少见,尤其是证人不出庭非常普遍。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是多方便的,包括经济因素,社会因素,安全因素等,但证人出于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考虑,害怕打击报复不敢作证绝对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全国每年发生的对证人、举报人报复致残致死的案件由每年不足500件上升到现在的1200多件,而且这个势头还在上升。[]20世纪以来,如何保护证人一直以来都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系统的一个重要任务。因此,为了促进证人作证,为了实现诉讼的良性的运行,完善刑事诉讼证人人身保护制度(以下简称证人保护制度) 势在必行。 一、外国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 目前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证人人身保护制度都在建立和完善中,联合国也制定关于证人人身保护的规定。在实践方面,各国也积累丰富的证人人身安全保护经验,许多国家都有专门的证人保护计划。 (一)美国证人人身安全保护制度 美国是最早以制定法的形式来保护证人的国家。美国在1970年制定可《有组织控制法》,其中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以保护证人及其亲人的安全。198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把被害人也纳入了特殊的证人列。美国为证人提供保护设立了专门的官方机构即检察官执法办公室,保护证人的具体工作由法警局负责,并设立专门的资金用于保护证人的花费,美国官方在证人保护方面可以说是不惜成本。在不损害被告人的各种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为证人提供人身保护,为证人安顿住所并为证人在安置地寻找工作,提供便利或帮助,甚至为其更换身份、整容等。针对一些重大的犯罪案件中的证人有一套详尽的保护程序,其多年运作的经验堪为许多国家的典范。 (二)加拿大证人安全保护制度 加拿大于1996年通过了《证人保护项目法》(该法于2000年进行了修改)旨在对直接或间接为执法活动提供帮助的人进行保护。其受保护的主体范围很大,包括了证人及与证人有特定关系或联系而使自身处于危险的人。保护措施包括受保护任的迁徙、住所的提供和身份的改变,以及为确保受保护的人身安全等为其提供财政支持。 (三)联合国关于证人人身安全保护的规定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4条“保护证人”用专条规定了对证人的保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2条“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用专条规定了对证人、鉴定人和被害热呢保护,等等。两个公约只就“适当的措施”给了方向性的规定,即“制定向证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将“以诱使虚假证言或干扰证言或由证据提供的暴力、威胁、恐吓”的故意行为定为犯罪,各国则根据“本国的法律制度”来建立本国的证人人身安全保护制度。 在菲律宾,澳大利亚等国家也都有单独的证人保护法。如菲律宾1991年通过的《证人保护、安全和利益法》;澳大利亚有全国性的国家证人保护条例。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也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颁布了《证人保护条例》《证人保护法》。除了这些单独的立法,有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有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如德国的刑事诉讼法第68条第3款规定,如果公开证人的身份,住所或居所对证人或其他人员的生命身体或自由造成危险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作出回答或只告诉以前的身份,以及可以不公开处于危险的身份。[]可见世界上许多国家级和地区都对证人的安全做出了规定,解决了证人的后顾之忧,为司法的顺利进程提供有利的保障。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及问题 证人人身安全保护制是指国家在证人履行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所给予的人身安全保护方面的法律保障。证人人身安全保护的目的是防止有人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方法,阻止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或在证人作证后对证人实施殴打、伤害、侮辱或其他打击报复行为。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1、我国法律法规对证人的保护规定 我国的法律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并不是空白的,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都有相关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的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保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7条第一款“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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