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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告登记制度法律适用几点思索

关于预告登记制度法律适用几点思索   预告登记制度最早起源于普鲁士法中的异议登记制度,是指在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的条件缺乏或尚未成就时,法律为保护权利取得人对未来取得的物权享有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其存在的意义在于保全债权请求权。由于预告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其性质似乎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灰色地带,但实质上属于债权物权化的具体表现,即债权通过登记被赋予公示效力,从而使该债权更具实现的可能性并防范交易风险。 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事实上已经存在类似于预告登记制度的商品房强制备案登记制度,如2007年修订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就此作出了规定,上述规定赋予商品房预售人办理预售备案登记的义务,对于有效防止出卖人欺诈购房人、“一房数卖”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有的学者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强制预告登记制度。[1](第120页)2007年《物权法》正式确立了预告登记制度,该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法律制度,法律条文规定较为原则,因此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诸如对于预告登记的效力、预告登记权利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中间处分行为的效力等问题没有统一认识,给法律适用带来较大的难度。 一、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 预告登记是为本登记作准备的程序性登记,目的是为了保障对物权的请求权未来能够实现,因此,能够进行预告登记的请求权是具有特定意义的请求权。结合《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可从以下三方面理解: 第一,从所保全请求权的发生依据来看,我国《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适用于基于协议产生的请求权。相较而言,德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的适用预告登记的物权变动请求权范围较广,包括根据协议、法律规定、法院指令、遗产分割等产生的请求权。[2](第38页) 第二,从所保全请求权的具体内容来看,我国《物权法》未就此明确规定。从法理角度讲,对于在不动产协议涉及取得、转移、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请求权情形,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均可以采用该制度。[3](第105页)预告登记适用的请求权范围应包括以下四种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请求权:[4](第81页)1、不动产物权设立,如地役权、抵押权的设定;2、不动产物权转移,如房屋买卖、抵押权等不动产物权转让;3、不动产物权变更,如抵押权范围增减、抵押顺序变更;4、不动产物权的消灭,如抵押权解除等。此外,附期限和附条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请求权,是以将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亦属于预告登记保全的请求权范围。 第三,从预告登记的类型来看,包括两种情况:1、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要是商品房预售,这是最典型的预告登记形式;2、当事人签订的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主要包括抵押权的顺位登记、在建工程的预告登记、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飞行器的预告登记。实践中,签订商品房预购及将预购的商品房转让、以预购的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设定抵押以及房屋联建等民事协议,均可通过预告登记制度来达到保障将来物权实现的目的。 二、预告登记的效力 预告登记效力是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问题,预告登记的实质作用在于限制现实登记权利人行使处分权,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利益,赋予其预告登记请求权以物权效力。[3](第104页)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保全效力。即保全未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包括取得、转移、变更、消灭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排他效力,保证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结果。我国《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该规定明确了预告登记的权利保全效力。 第二,顺位效力。通过预告登记,被保全的权利推进到本登记时,不动产权利的顺位不是依本登记的日期确定,而是以预告登记的日期为准予以确定。在预告登记之后,如所涉及的不动产发生被强制执行或者被纳入破产管理,或者被设置抵押,则这些妨害被保全的请求权的行为不能生效。 第三,破产保护效力。即在相对人破产,但请求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者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时,权利人可以将作为请求权标的的不动产不列入破产财产,使请求权发生指定的效果。 我国《物权法》对于顺位效力和破产保护效力未作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顺位效力和破产保护效力是保全效力的具体体现,保全效力正是通过否定预告登记后再行处分行为的效力来实现的,否定后处分行为的效力本身就意味着对原登记请求权顺位效力的肯定,没有顺位效力,保全效力就无从实现。同样,破产保护效力也是对保全效力在登记义务人破产这一特殊情形下的体现,允许将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实质是对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一种被动处分,[4](第81页)最终使预告登记的权利保全效力归于落空。因此,《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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