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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生命权承诺问题研究

论刑法中生命权承诺问题研究摘要:生命权承诺,是被害人承诺问题项下的一个分支,被刑法学界广泛的讨论。虽然被害人承诺,在许多国家得到认可,被视为法定的正当化行为或违法性的阻却事由或合法辩护事由,但生命权作为一个特殊的客体,其承诺被大多数国家的刑法所否定。我国对于刑法中生命权承诺的探讨也是众说纷纭,从全面、人性、科学的角度出发,在否定生命权承诺的大方向下,可以有限制的肯定一些特殊的生命权承诺。关键词:生命权承诺 刑法 安乐死一、生命权承诺理论1、被害人承诺生命权承诺,是被害人承诺问题的一个分支。追本溯源,我们要研究生命权承诺问题,应该把被害人承诺作为切入点。那什么是被害人承诺呢?刑法理论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承诺,又称权利人承诺,是指被害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承诺放弃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允许对自己的利益造成侵害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被害人的承诺,又称权利人的同意,是指法益主体对于他人侵害自己可以支配的权益的行为所表示的允诺”。罗马法有谚云:“对意欲者不产生侵害”,即行为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时,并且该行为或后果是被害人所希望的行为或结果,那么,对被害人来说就不产生侵害问题。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公民依法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不能禁止,更不能制裁。行为人在征得被害人同意的条件下实行的损害被害人利益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在主观上也不具有反社会的恶性,所以,被害人同意的行为排除社会危害性,不负刑事责任。”2、生命权承诺从被害人承诺具体到生命权承诺,我们应该注意到生命权作为一个特殊的客体,与其他权利的不同。生命权“是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它包括生命维持权、生命安全权和生命救济权。其中,生命安全权是指:“依法排除或避免危险与威胁,回复盛行得意正常存续所应有的安全情势的权利”。对生命权的侵犯行为,主要是指对生命维持权与生命安全权的侵犯。刑法中生命权承诺:“是被害人承诺的一种,指在刑法中,权利人或被害人允诺行为人对其生命安全权益直接进行侵害,或同意将其生命权益陷入特定的危险状态的行为”。二、各国刑法对生命权承诺的态度虽然,被害人承诺被视为法定的正当化行为或违法性的阻却事由或合法辩护事由,但是“目前世界各国除极少数承认安乐死的情形不违法外,莫不禁止被害人承诺他人剥夺自己的生命”。如德国刑法典第216条规定,“一、行为人受被害人明确且真诚之嘱托而将其杀死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二、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日本刑法对一般故意杀人罪最高可至死刑,而同意杀人(嘱托、承诺)罪规定的刑事责任则为“6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或者监禁”;意大利刑法第579条规定,“经他人同意,造成他人死亡的,处6年至15年有期徒刑”;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4条规定,“任何人无权同意将自己处死,不得应被害人同意而影响加害人之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得承诺的生命权的侵害,虽然各国刑法对其刑事责任的规定都较轻,但基本都持否定的态度,要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三、我国刑法对生命权承诺的态度有学者认为,“因为个人是国家的成员,生命既是个人利益,也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个人无权放弃自己的生命权。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便得到被害人的承诺(同意),原则上也要负刑事责任。”也有学者认为,“自己的生命不属于可以承诺的对象,生命权不在个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法益范围之内,因为它毁亡的是自主与自由权主体本身。”张明楷教授认为,“生命是个人的基础,而个人是国家的一员,故个人生命对国家也是重要的利益,这样来理解,似乎只是考虑了国家与社会利益,而忽视了个人意志,但各国刑法和司法实践上对得承诺的杀人都给予很轻的刑罚,这正是考虑了个人的意志。”黎宏教授认为,“个人的生命不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如果说个人的生命、身体也是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的话,那么所有的自杀、自伤行为都是对国家和社会的犯罪,除了由于自杀既遂而无法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场合以外,对于自杀未遂者、自伤者,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合适的,也不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根据该理论,黎宏教授主张“被害人承诺的原理,最本质的核心是承认个人具有自主决定权,是否放弃某种利益以及以什么方式放弃某种利益的自由,刑法将这种自己决定的作为法益加以保护。生命是这种自由的物质基础和存在前提,剥夺他人生命权就是剥夺他人自己决定自由的物质基础和存在前提,违反了刑法保护个人的自己决定自由的宗旨。因此,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便得到被害人的承诺,也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可以看出,虽然这些理论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观点出发来讨论生命权的承诺问题,但无一例外的认为,即使得到被害人承诺,侵害人对生命权的侵害行为仍被认定为犯罪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对医疗手术的术后生命风险的签字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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