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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意外伤害保障实施办法-上海经营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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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意外伤害保障实施办法-上海经营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人身意外伤害保障实施办法 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结合本公司推出的《中国员工团体综合保障计划》,特拟定本办法。 第一条 释义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交通意外:是指乘坐商业运营的交通工具(汽车、火车、轮船或飞机)发生的意外。 第二条 适用对象 凡以团体形式参加《中国员工团体综合保障计划》中人身保障(A类)项目且参保单位已经缴费的中国员工(年龄在16—60周岁),均属本办法的适用对象。 第三条 保障范围 凡适用对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均属本办法的保障范围。 第四条 保障责任 参加本人身意外伤害保障的员工在遭受意外伤害且所服务的参保单位履行正常支付保障费用的,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 1.员工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按标准保障金额给付死亡保障金,本保障对该员工的保障责任终止。 2.员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标准保障金额给付死亡保障金,本保障对该员工的保障责任终止。 3.员工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障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给付。 员工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按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给付保障金。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障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障金。 4.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障金的责任以参保时约定的保障金额为限,对员工1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障金达到其保障金额时,本保障对该员工的保障责任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1.受益人对员工的故意杀害、伤害; 2.员工故意犯罪或者拒捕; 3.员工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4.员工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5.员工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6.员工流产、分娩; 7.员工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8.员工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员工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员工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11.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12.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13.员工被犬、猫等其它宠物抓伤、咬伤; 14.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理赔的情形。 第六条 特别申明 1.本保障在全球范围内(战乱、灾难国家及高危国家或地区除外)有效。 2.员工如发生意外事故,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5天内通知本公司,否则,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而导致本公司增加的调查、检验等费用;因未及时通知而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认的,对无法认定的全部或部分责任,本公司不承担保障金的给付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3.本保障有效期从参保单位开始支付首期保障费起生效,并至参加保障的参保单位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参保单位终止或解除员工聘用关系之日失效。 4.本保障费由员工所服务的参保单位按月向本公司支付,参保单位逾期超过30日未支付的,本保险责任终止。 5.本保障的受益人一般为员工本人(特别约定除外),如员工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受益人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的由配偶申领,无配偶的由父母(如无父母由成年子女)申领。 6.员工如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必须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后方可理赔,否则不予理赔。 7.凡曾患有恶性肿瘤、心脏病(心功能不全“Ⅱ级以上”)、心肌梗塞、白血病、高血压病(Ⅱ级以上)、肝硬化、慢性阻塞性支气管炎疾病、脑血管疾病、慢性肾脏疾病、糖尿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先天性疾病、精神病或精神分裂、癫痫病、特定传染病、艾滋病、性病及正患病住院及全休、半休者不能作为此保障的投保人。 第七条 效力、解释和修改 1.本办法由上海经营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医疗保障部负责解释。 2.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遇政府发布新的办法与规定时,本公司有权对有关内容及时修改,制订出新的实施办法并遵照执行。 【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最高给付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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