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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在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的背景下
本科生期中论文
题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在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的背景下
摘要
本文首先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先简单的介绍了美国、日本和台湾的定义,然后讲述了中国大陆的。进一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权益讲了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和我国地方政府债券的现状。最后,把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和地方政府债券的完善结合到一起阐述怎么样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地方政府债券,权益保护
目 录
第一章 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和基本权益……………………2
1.1 金融消费者的界定 ………………………………………2
1.2 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益………………………………… 3
第二章 我国的地方政府债券……………………………… 5
第三章 地方政府债券的完善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7
3.1健全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与责任机制与对求偿权和安全权的保护…………………………………………………………………7
3.2信息公开与监督体制的完善与对知情权的保护………… 7
第四章 结语………………………………………………… 9
参考文献…………………………………………………… 1 0
第一章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和基本权益
1.1 金融消费者的界定
我国金融业的早在唐朝就萌芽发展。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金融体系才开始真正迈开了金融业长足发展的第一步。直至今天,我国已基本上形成了以国有金融机构为主体,各类金融机构相互并存、功能齐全、形式多样、分工协作、互为补充的多元化、多层次的金融机构体系,逐步形成了银行、证券、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
一、美国
美国《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将受保护的金融消费者界定为“消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或者代表该自然人的经纪人、受托人或代理人”。其中金融消费产品是指消费者为了个人、家庭或者家庭目的使用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2】至于被监管对象,包含任何消费者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及其关联方。
二、日本
日本在2001年出台的《金融商品消费者保护法》中确定了需要保护的金融消费者范围。《金融商品销售法》规定,该法保护的对象为信息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即在金融商品交易时,相对于金融机构的专业知识,一般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属于信息弱势一方当事人。该法适用的对象,不仅限于自然人的消费者,即使是法人,只要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均属于该法的保护范围。
台湾地区2011年通过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下列对象:一、专业投资机构。二、符合一定财力或者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者法人。”【4】由此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最主要体现的宗旨是保护金融服务提供者与被服务者中处于弱势的一方,与日本的立法有异曲同工之处。
四、我国大陆
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唯一一部有关于消费者界定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此法律的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条法律可以推断出,我国关于消费者的定义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对金融消费者有确切的定义,但是在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已经率先启动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事宜,授权人民银行研究局进行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研究,并以西安为试点。2011年底,保监会的保险消费者保护局和证监会的投资者保护局也正式成立。还有2012年,银监会和人民银行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也是先后挂牌成立。随着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建立,我国的金融风险监管和消费者保护体系也是初步成型。据此,我们可以反向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界定。
我国中央人民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局长在2013年4月19日,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了解读,讲述了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关于内涵,局长焦瑾璞讲,有一点是与台湾地区的界定稍有不同的,因为很难界定一个人是否具有专业能力,无论是按学历还是说工作背景亦或是投资数额都不符合金融创新发展的状况。所以说,具备一定专业能力的自然人和一般自然人都一样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畴。还有一点是与美国有所不同,在我国,由证监会和保监会设有投资者保护局和保险消费者保护局,可以推断出,证券和保险投资者也都是金融消费者。关于金融消费者的外延概念,焦瑾璞讲,已接受、正接受以及正考虑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都应在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内。而且间接因其他人金融消费而与金融机构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也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畴。
1.2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益
我国大陆没有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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