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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论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一、引言   “法律游离于现实,而现实远比法律丰富”决定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必然客观存在。民事法官是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主体,自由裁量权是民事审判权的核心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是保障民事案件的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关键。 因此,民事法官如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已经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但现行法律法规对民事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没有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长期存在两种错误的认识:一是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其主张授予法官绝对的权力;一是严格的法定主义,其主张取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只能严格依法作出裁决。因此,正确认识和规范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公正,是司法实务工作者的当务之急和永恒的追求主题。本文拟从民事法官的角度谈谈在民事审判中如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实现法律正义。   二、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法律特征   (一)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关于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认识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衡平法时期。衡平法的出现第一次从词源意义上明确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梅里曼认为衡平法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自由裁量权被视为衡平法对英美法系两大特殊贡献之一。《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规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确保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美国法律辞典》的解释,“自由裁量权是指官员所拥有的基于自己的判断而行事的权力。自由裁量权给予官员某些决策方面的选择,但是这种选择并非漫无边际。实际上,自由裁量权通常要受到某些规则和原则的制约,而且不能被独断地行使。”《诉讼法学大辞典》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英美法系国家赋予法官在某种情况下所行使的一种权力。在审判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被证据所左右,也不屈从于权力和各种争执,只是依据公平正义和理智的道德来决定争讼。……法官行使这一权力,目的是使法官能对各种特殊的情况灵活处理,法官若失去了这种权力,法律会就会更经常地受到苛刻、不公正的指责。”《中华法学大辞典》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根据正义、公平、正确和合理的原则,对案件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西方国家法律中往往规定授予法官在某些情况下享有自由裁量权。……事实上,在不违背立法精神的条件下,赋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可能有利于真正贯彻正义、公平的原则;但是,允许法官违背立法精神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则不免要为法官的司法专横和破坏法治提供口实。当然,正义、公平原则是有阶级性的,不能抽象地理解。”陈兴良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赵泽君认为,“所谓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民事审判中法官在一个合理范围内对个案酌情作出裁判的权力。民事自由裁量权的发生和存在不是偶然的,而是人类追求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理性选择。”余保福认为,“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指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或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情势所需,就有关事项进行权衡、裁量并合理地作出决定的权力。我国的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以民法(指广义上的民法)对某些问题不作详尽规定,使用一些弹性用语和可供选择的法律幅度为前提。它不是一种由法官完全决定的权力。法官行使民事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定范围内根据客观事实斟酌决定,同时受民法基本原则和社会公正观念的制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在法律规定不全面或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或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遵循公平、合理的价值目标,结合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民事政策、法学原理以及民事习惯,运用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对案件的裁量做出理性判断的权力。   (二)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律特征。   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主体是法官或者合议庭。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官或合议庭是民事案件事实的裁判者和法律运用者,审判委员会不直接参加案件的审理,也未明确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或合议庭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   2、适用对象是特定的案件事实。法官自由裁量权解决的无论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都是针对特定的案件事实而行使的,没有特定的案件事实,就没有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余地。故自由裁量权的效力只及于特定个案,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3、权力的相对性。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只能是相对自由的权力,它必须受到一定因素的限制。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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