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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案件诉中监督的方式
论民事案件诉中监督的方式
一、检察院在民事案件诉中监督的角色定位
民事案件诉中监督,是指民事案件立案后至终局裁判前,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包括对人民法院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是否正确的监督。
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否应该进行民事案件诉中监督,学界迄今为止没有形成共识。肯定者的主要观点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进行民事案件诉中监督,可以即时发现和纠正法院审判中的错误,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有助于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平等,有助于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保障审判公正。反对者的主要观点是,检察院进行民事案件诉中监督是对独立审判的干预,且违反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1]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审判工作的一条基本原则,无容置疑。与此同时,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审判权也不能例外。因此,诉中监督之争,不应是有无必要进行监督之争,而应是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监督之争,即采用何种方式进行监督既不影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又能保证监督有效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分为民事公诉和审判监督。民事公诉是指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院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以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审判监督是指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包括诉中监督、对生效裁判的抗诉。[2]
审判监督与民事公诉同属检察监督,两者是并列而非种属关系。虽然民事公诉也是行使检察监督权的一种方式,目的也是为了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但与审判监督存在重大区别。第一,审判监督的对象是审判机关,民事公诉的监督对象是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第二,审判监督的客体是审判行为,即法院是否正确适用民事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民事公诉监督的客体是民事实体活动,即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第三,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法律关系中是监督者,有监督者的权利义务,在公诉时的身份则是当事人,有原告的权利义务。
诉中监督与抗诉虽同属审判监督,但所处诉讼阶段不同,各自的目的、任务和监督方式也不相同。诉中监督是在起诉后终审裁判前,处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法院是否会经过两审终审作出公正裁判还是未知数,这一阶段必须充分尊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监督的主要目的是预防错误的发生,侧重对审判过程的监督,监督方式以消极被动方式为宜;民事抗诉是在两审终审结束且法律文书生效后,并发现生效法律文书可能存在较严重错误,因此,这一阶段的监督目的是纠正错误,侧重对审判结果的监督,必须通过积极主动的监督方式才能完成。
可见,检察院在诉中监督的角色是“监督者”,既不是“当事人”,更不是“裁判者”;其监督的阶段是在两审终审前,在确定监督方式时,必须与其角色相符,也必须与其所处的诉讼阶段协调。
二、诉中监督方式述评
关于人民检察院怎样进行民事案件诉中监督,综观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参与诉讼与上诉。即对于涉及维护国有资产、社会公共利益及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在诉讼开始后参加进来,进行监督,扶助弱小,并有权提出参诉意见,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第二,检察纠正。即对于审判机关正在进行中的程序问题,或者审判虽然已经终结,但在程序上确实有问题又不影响实体判决的,检察机关可以通知审判机关予以纠正,包括直接制止、责令纠正、督促警告。第三,检察建议。即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存在的一般的程序性错误,或者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改进意见。
笔者认为,参与诉讼与上诉属于民事公诉而非审判监督范畴。前已论述,检察院在民事公诉和诉中监督时的角色不同,在民事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是当事人,参与诉讼和提起上诉是其应有的权利。非公诉案件,无论是否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利害关系人已经起诉的,检察院就只宜以监督者的身份参加诉讼。这是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检察院的超然地位决定其监督的正当性,如果检察院身为监督者,却享有当事人甚至裁判者的权利和权力,会导致角色混乱,与法院和原被告的关系都难以理顺,监督的公正性将大打折扣;第二,参与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的原则,上诉抗诉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第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制度,本身就是一种监督机制,二审程序即是为案件提供第二次独立审判的机会,且法律对当事人上诉的条件未作任何实质性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能够得到充分保障,检察院介入纯属多余;第四,诉中监督所处阶段是在两审终审前,要确保法院独立审判和维护法院的权威,这一阶段适宜用消极被动方式监督,参与诉讼和提起上诉这些积极主动的监督方式会干扰法院独立审判,损害法院权威;如果一审判决确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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