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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台北都会区大众捷运系统开发所需土地协议购买优惠-台北市政府.doc
PAGE PAGE 7 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購買優惠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 明名稱: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規定辦理。名稱: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購買優惠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以協議購買方式取得者,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規定辦理。配合大眾捷運法之用語,將「協議購買」修正為??協議價購」。 文字修正。 第二項配合大眾捷運法之用語,將「協議購買」修正為「協議價購」,爰配合修正之。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執行。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委任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執行。文字修正第三條 依本辦法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價購。 前項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價格,以協議當期當地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 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原所有人於捷運局通知期限拆遷建築改良物,且該建築物所有人自願放棄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者,原土地所有人得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申請優先承購、承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但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本府核定採統一經營管理之方式者,原土地所有人應配合辦理。第三條 依本辦法協議購買之土地,其上之建築改良物應一併購買。 前項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價格,以協議當期當地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 協議購買之土地,其原所有人已於捷運局通知期限拆遷建築改良物,且該建築物所有人自願放棄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者,原土地所有人得申請優先承購或承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但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本府擬採統一經營管理之方式者,原土地所有人僅得優先承購,並應同意交由統一經營。一、大眾捷運法已配合土地徵收條例用語,將「協議購買」修正為「協議價購」,爰配合修正之。另亦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用語,將「建築改良物」修正為「土地改良物」,以免適用肇生疑義。 二、第三項增訂原土地所有人得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並將但書「原土地所有人僅得優先承購,並應同意交由統一經營」修正為「配合辦理」,以保留彈性。第四條 依本辦法協議價購之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優先承購、承租者,應於捷運局書面徵求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逾期不為申請者,視為放棄權利。第四條 依本辦法協議購買之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依前條第三項申請優先承購或承租者,應於捷運局書面徵求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逾期不為申請者,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或承租之權利。大眾捷運法已配合土地徵收條例用語,將「協議購買」修正為「協議價購」,爰配合修正之。 為配合前條第三項之修正,增列原土地所有人得「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等文字。第五條 原土地所有人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優先承購、承租之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按其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乘以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作為其應抵付權值;並依照各樓層區位本府所議定價格,將其應抵付權值部分,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由原土地所有人選定樓層、區位。但原一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先選定樓層、區位。 二 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優先承購、承租部分,不得超過本府就該協議價購土地依前款計算以土地所有人身分所取得開發後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規定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優先承購、承租之面積已達一戶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得申請增加承購或承租面積補足至一戶面積。 不符前項規定者,原土地所有人僅得以共同承購、承租或領取原協議價購土地款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應扣除本府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價值及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第五條 原土地所有人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優先承購或承租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本府就該協議購買土地以地主身分所取得開發後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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