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登记讲义{省局}.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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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讲义{省局}

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讲义 (2011年10月25日) 企业注册处 刘秀丽 本次培训主要讲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新法新规的主要亮点; 二是新法新规延续原规定的主要内容; 三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有关具体问题。 一、新法新规的主要亮点 新《条例》与原《暂行条例》相比,有非常大的修改,但其中大部分新规定在我们的实际工作中已经在执行,主要体现在: 《行政许可法》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13号令) 《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工商个字[2005]第26号)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 国家局、省局的鼓励支持经济发展的文件规定。 在这次《条例》修订中把现行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层面的规定归纳进了《个体工商户条例》,有些内容突破了现行的规定或做法。 (一)突破性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1、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人数的限制。新《条例》第20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人数限制。 2、调整或合并了登记事项。减少了两项,合并了一项,从业人员、资金数额不再是登记事项,只作为统计信息进行填写、录入;将经营方式并入了经营范围一并表述。 3、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的有效期。 4、取消了“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的限制。 5、取消了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收缴营业执照的规定。 6、将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明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条例》第29条) 7、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关于主动依法注销的规定。 8、增加了为“个升企” 提供便利的规定。 《条例》第28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9、对规范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方面作出了一些新规定: ①《条例》第22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② 《条例》第24条规定:“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③《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不亮照经营的处罚规定 (二)将原先规章层面的内容写入新《条例》的主要内容 1、取消了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身份限制。 新《条例》第2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两个问题:一是有经营能力;二是专门法律法规对特殊身份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从事个体经营。 2、取消了在户籍所在地申请登记的限制。 新《条例》第8条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3、放宽了经营范围。 新《条例》第4条规定“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依法予以登记”。 处理好“法无禁止即可准入”与依法规范登记的关系。 4、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新《条例》第13条取消了征收管理费的规定,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14条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5、将委托工商所登记写进了新《条例》。 《条例》第3条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委托基层分局登记管理个体工商户工作要继续按照《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工商个字[2005]第26号)、《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工商个字[2006]第74号)有关规定执行。要注意委托的规范性,各市、县(市、区)要加大对基层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指导和规范力度。 6、将登记程序写入《条例》,进行了一些修改,要求更严,标准更高。 新《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实质性审查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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