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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系列研究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系列研究
——房地产公司破产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置1
作者:卓纬律师事务所 · 张思明 博士
内容提要 房地产公司破产中涉及到的房屋产权关系、合同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处
理好破产中的待履行合同问题是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关键环节。本文分析了房地
产公司破产中的合同关系特点;重点研究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标的物在不同情形下的产
权归属,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实践探讨了作出预告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的保全效力问题;以商品房预售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置为立足点,从立法本义与司
法解释的适用角度,分析了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解除与继续履行问
题,并提出了一些立法完善建议。
关键词 待履行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选择履行; “在建工程”的处置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18 条的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
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此类合同即破产法
理论上称之为的“待履行合同”,管理人享有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履行权。在房地产
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尤其是商品房预售合同,
需要根据标的物的形态以及合同履行的不同情形区别对待。房地产公司的破产财产也
具有特殊性,主要是已建成的房屋、在建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在实践中,在建房屋
的处置存在一些难题,其现有实际情形也影响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
一、对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正确理解
1 本篇文章由张思明博士在其导师王欣新教授的指导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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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企业破产法》第 18 条赋予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履行权,但并非
适用于所有的待履行合同,如担保合同便不得解除。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行
使应遵守破产法规定的立法本意,如果解除合同会导致法律所禁止的后果,管理人则
不能解除合同。在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案件中,如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是为了收回已
经交付购房者使用的房产,或者购房者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而尚未交付的房产,
因违背了《破产规定》 ,解除合同的目的不合法 ,故解除权不得行使。
其次 ,应明确双方 “均未履行完毕”的概念。管理人仅能解除“破产申请受理前
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学者认为,履行完毕”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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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都履行完毕”,这是对“待履行合同”的误解。对破产法
上的双方 “均未履行完毕” ,不能理解为对合同的所有条款全部履行完毕 ,只要合同
的主要义务或者关键性义务履行完毕,能够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实质性目的,即为
“履行完毕”。否则 ,在房地产公司破产时,房屋买卖合同可能因存在房屋保修、税
费支付等次要或附随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而被视为 “待履行合同” ,从而使管理人可以
任意解除合同,损害购房者的正当权益。
第三,对“视为解除合同”的正确理解。《企业破产法》第 18 条规定,管理人
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 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
起 30 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据此,有的管理人就认为,一旦符合该规定的
情形 ,合同就自然解除了,即使合同相对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不允许继续履行
2王茜:“论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吉林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2
了,试图以此方式解除合同并收回房产。这种理解也是错误的。《企业破产法》此项
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合同相对方的权益 ,避免因管理人的长期拖延不及时决定是否
继续履行合同,使相对方的合同利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损害其正当权益。因
此 ,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指在达到上述期限之后 ,管理人就丧失了在合同相对方反对
的情况下选择继续履行的权利 ,并非禁止待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更不是要限制相对
方要求继续履行的正当权利,不能藉此作为变相收回房产的理由。
此外,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的选择权依法应由管理人行使 ,债权人会议
并无此项职权。 《企业破产法》第 69 条规定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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