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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与刑事诉讼之证明

犯罪构成与刑事诉讼之证明 ——犯罪构成程序机能的初步拓展 杜 宇 ? 2012-12-09 12:57:13   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1期      【摘要】犯罪构成的核心,乃定位于犯罪的实体评价机制。然而,如果仅仅将犯罪构成的意义局限于实体层面,就会陷入某种片面。事实上,犯罪构成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整体性的指导观念,在其体系构建的背后,存在着复杂的程序主义考量。文章以德日、英美体系为讨论背景,以犯罪构成与刑事诉讼证明的勾连为切入点,尝试对犯罪构成体系的程序价值予以初步拓展,同时为中国犯罪构成体系之改进,提供某种批判性的思路。在作者看来,犯罪构成可谓是指导刑事诉讼证明的概念框架。这不仅是因为,犯罪构成的要件集合,决定了“实体形成”的基本轮廓,从而限定了待证对象的大体范围;也不仅仅是因为,犯罪构成的位阶顺序,规定着举证责任的履行顺序,双方举证责任的转换与推进,正是在位阶体系的轨迹上前行;更为重要的是因为,犯罪构成的体系结构,决定了形式证明责任的分配界限,制约着证明标准的尺度高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诉讼证明中的基本问题,都必须回溯到犯罪构成的层面,才能获得妥当而可靠的解决。   【关键词】犯罪构成 诉讼证明 推定 类型化   一、问题之提出:犯罪构成的功能拓展   在当下中国刑法学界,对犯罪构成体系的探讨渐趋激烈。一片喧嚣之间,某种声音尤为引人瞩目,那就是不满足于传统平面体系的功能性缺失,力图彻底颠覆平面体系,并全面引入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论体系。 [1]与之相对,也有相当多的学者反对此种过分激进的主张,坚持在现有框架内进行局部微调,以避免瓦解性的体系振荡。 [2]   对上述争论的具体分析与评说,已无关本文宏旨。然而,一个饶有意味的现象却在于:在此种看似水火不融的对立背后,却有着惊人相似的理论预设与展开。传统学理始终认为,犯罪构成的基本功能,乃在于为判定犯罪成立/不成立,及进而为判定犯罪所属类型提供指导标准。质言之,犯罪构成的核心,乃定位为行为的实体评价机制。由此,能否无矛盾的、有效率的把握犯罪的实体结构,并得出合理的实体认定结论,就不仅成为犯罪构成体系建构的基本指向,而且成为评价现有体系成败的重要基准。可以很清晰地看到,此种对犯罪构成的“实体主义”理解,构成了当下激辩中最不可挣脱的理论背景。各派观点尽管立场迥异,但从其理论脉络上观察,却始终是在“实体的裁判框架”这一维度上把握犯罪构成,并以能否准确、圆满地完成实体评价任务为基点,或支持或反对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   不可否认,这样的思路具有基本的合理性。然而,问题却在于,如果仅仅将犯罪构成的意义局限于实体层面,就会留下认识论上的巨大“黑洞”。在我看来,犯罪构成绝非仅受制于犯罪的内在结构,也并非只是服务于行为的实体评价目标,其更有程序意义上的复杂考量。更为明畅地讲,犯罪构成不仅是犯罪成立/不成立的最终判断基准,而且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整体性的“指导形象”。 [3]无论是诉因的维持还是地域管辖的确定,不论是时效的发生抑或客观既判力范围的圈定,都必须始终以犯罪构成为指导,才能清醒地加以解决。之所以如此,最为重要的是因为,刑事诉讼乃是一个“目的性”的展开过程。抛开自身的程序逻辑,刑事诉讼的核心目标只能是“实体形成”。 [4]在此种不断逼近、展现案件真实的“实体形成”过程中,我们不仅是在社会生活的角度探究事实,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适用刑法规范”的角度探究事实。因此,我们就必须受到刑法规范,尤其是镶嵌在刑法规范中的犯罪构成的指导。诸多基本的程序问题,都必须回归到犯罪构成——这一最高“实体观念”,才能获得一体化的、目的性的解决。在这样的思考方向上,所谓诉因的维持,不过是构成事实的维持,即必须在同一(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固定”攻击目标,使相对稳定的构成事实成为两造间相互抗辩的对象;所谓地域管辖的确定,实质就是“犯罪地”的确定。而犯罪地不过是符合特定构成要件的事实(构成事实)的发生地,特别是行为与结果的发生地;而所谓既判力范围的圈定,其实质仍是“案件同一性”的圈定,它同样必须回归到“犯罪构成的同一性”,才能获得稳定而清晰的操作标准。如此一来,犯罪构成不仅在最后的实体裁判上发挥作用,而且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中,它将始终“萦绕”在法官的心头,成为破解各种诉讼问题时挥之不去的指导观念。   将犯罪构成从“实体主义”的侧面,拉伸到“程序主义”的、“实体形成主义”的侧面,可谓是犯罪构成的功能拓展。由此,不仅其意义空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延展,而且这一理论框架也一跃成为贯穿整个刑事法的统摄性范畴。这倒并非什么刑法的“帝国主义”扩张,而是实体与程序相互缠绕、相互镶嵌的绝好显现。最早意识到此点,并且自觉展开此种“刑事一体化”尝试的,乃是日本的古典主义主将小野清一郎。作为构成要件理论的集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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