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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课件__第八章_刑事诉讼强制措施

(五)逮捕的执行程序 1、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执行逮捕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必须出示逮捕证。 2、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3、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4、逮捕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6、在异地执行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7、特殊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程序 (1)人大代表: ①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②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呈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③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④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⑤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2)外国人、无国籍人 ①涉及国家安全、政治外交、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市级检察院层报最高检,征求外交部的意见; ②其他的案件:省检征求省级外事部门,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七、强制措施的变更、撤销、解除和救济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三)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及违反规定的处理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四)监视居住的场所 1、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 2、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3、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4、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五)监视居住的程序要点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2、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六)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均有监视居住的决定权。 (七)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没有监视居住的执行权。 (八)监视居住的期限 1、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4、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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