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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整理】“中标通知书”法律责任的性质分析

“中标通知书”法律责任的性质分析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5 条第2 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 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 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对于这种责任到底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 约责任,法律却没有具体规定,学术领域和司法审判中一直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 的看法。那么,为什么一定要区分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到底争论的背后 隐藏着哪些法律问题呢?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中新设立的一项合同责任制度,它是指在订立合 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 益遭受损失,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42 条规定:“当事人在订 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 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 责任。《合同法》第10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 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使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 其作用在于弥补或补偿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具有很多相似点,它们都以过错为构成要件,都同 属民事责任,并且适用同一诉讼时效。但两者又有本质的不同,这两种责任之间 的区别主要在于责任的主体、产生的前提、违反义务的性质、责任承担形式、归 责原则、赔偿范围、构成要件和产生的时间不同上,鉴于篇幅有限,这里不一一 为大家赘述。 上述关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法律责任性质的争论主要在于两种责任的 赔偿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主要是信赖利益的损失。通常情况下, 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是使受害人因信赖合同己成立生效或合同将成立、生效而遭受 的损失得到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回复到合同未订立之前的状态。而违约责任通常 要求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达到犹如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法律通 常对违约责任的赔偿作了一定限制。我国《合同法》第 113 条第一款规定:“当 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但是不得 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遇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 的损失。” 那么如何区分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呢?区分这两种责任主要应考察它 们的形成条件和产生时间。 从责任形成条件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以合同 关系的有效存在为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主要解决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因一 方的过错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的问题,并主要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不 成立、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所以区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一个重要标 准就是要看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立。如果合同有效,则适用违约责任,如无有效 的合同关系,则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再从产生的时间上看,缔约过失责任是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而不是发生 在合同成立之后,这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只有合同尚未成立, 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当 事人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合同已经成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致另一 方损害就不承担。 那么上述问题的争论则主要应集中在解决“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建设工程合 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解决了这一问题,“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法律责任的性质 问题则迎刃而解。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成立时间 《合同法》第13 条规定:“订立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第15 条规定: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 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第 14 条规定:“要约是希望 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内容具体,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 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第21 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 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 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根据这些规定, 不难看出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人的招标公告是一种要约邀请,投标人 的投标属于一种要约,而招标人的中标通知书是对投标人要约的书面承诺。 《合同法》第25 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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