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一.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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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一

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一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工作。省、设区的市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养护管理工作,并根据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行使其他行政管理职责。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可以指定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及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其依法取得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公路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防止交通事故。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八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具有高速公路养护资质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并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导向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确保车辆通行安全和畅通。作业车辆和机具应当开启黄色示警灯。 通过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行驶,避让作业车辆、机具和人员。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限期养护;发现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及现场管理不规范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公路养护单位改正。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取土、焚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等;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钻井等作业;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以外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四)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五)车上人员向车外抛撒物品; (六)车辆滴漏物品或者其装载物触地拖曳;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使高速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五)车辆超过高速公路限载标准,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前款规定事项的许可权限依照《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活动,对高速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者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修复、改建或者补偿。第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审查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事项,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意见;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持有异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论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听取的意见、协商、论证的情况和听证笔录,及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及隧道等相关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高速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公告标志。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拒绝其通行。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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