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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沉默权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

简论沉默权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 曾耀林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的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人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   沉默权制度最早存在于英美法系,起源于英国十七世纪,是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后这一原则被美国继承。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作反对自己的证人”,即是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宪法特免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案例和一些证据法典将这项权利扩展到第五修正案的文字之外,并产生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任何人被警察讯问前都有权获得米兰达忠告,内容包括“你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你所说的一切都有可能在法院中用来反对你”,“如果你现在找不到律师,你有权保持沉默,直到你有机会向一位律师咨询”等。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刑事诉讼制度有别于英美法系国家,但沉默权制度仍是其重要内容之一。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阶段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当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应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决定对公诉作答辩还是对案情不予陈述,被告人愿作答辩时,以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为准对他就案情予以讯问”。可见,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沉默权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并由此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自白排除法则,即凡侵害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从沉默权制度到自白排除法则,反映出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规律,也体现了人类在刑事诉讼上的进步。   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吸纳西方两大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先进内容的基础上,立足于中国国情进行了重大改革,这些改革成果集中体现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一是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即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二是改革了诉讼模式、庭审方式,充分考虑我国的历史传统和诉‘讼文化,在长期以来实行的近似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之内,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合理成分,构筑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相应地建立了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相衡对抗的控辩式庭审方式;三是更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获得律师的有限帮助、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的确立等。可以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不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有质的飞跃。但是,也不得不看到仍然存在的不足以及与他国先进诉讼制度的差距。笔者认为,在历史上被称为“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的沉默权未被吸收进诉讼制度中,其负面影响并不仅仅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少了一项权利,更重要的是表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还存在重大缺陷。   对于沉默权存在的合理性,西方司法界和学术界一般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一是为了维护刑事诉讼对抗制的构架和机能,必须保障被告人作为一方诉讼主体所享有的沉默权;二是由人道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公共权力如强迫被告人承认犯罪,无异于强迫被告人自戴枷琐,属于过于残酷的不人道行为。为了防止这种不人道行为,应当赋予被告人沉默权;三是从隐私和自由意志出发来解释沉默权的合理性,即认为沉默权的确立,可以限制政府窥视个人的精神领域,它体现了对个人人格和生活的尊重。立足于我国法制建设和发展的实际,沉默权存在的这种合理性同样不容置疑。在刑事诉讼中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既是不断改革和完善现行诉讼制度的需要,也是顺应民主、文明的发展趋势。   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我国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修订中最具有突破意义的改革,其他方面的修订都是围绕这一原则展开。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是司法观念更新的标志,是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也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诉讼地位确立的证据。但是刑事诉讼法虽然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却没有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不仅前后内容脱节,也是相互矛盾的。沉默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也是其内在要求。因为:(一)无罪推定原则宣告了被告人在没有被司法人员通过合法程序确认为罪犯前,在权利上与普通公民别无二致,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主体,享有独立的人格尊严,享有自由支配个人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不仅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可以限制公共权力对私人权利的随意侵犯,因为是否向外界表白自己的内心世界,是个人的自由。即使面临刑事指控,作为有独立人格的主体仍然有选择权:可以协助公共权力机关指控自己有罪,也可以不协助,对指控保持沉默就是不协助的方式之一。(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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