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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7

二、诱惑侦查的特点 诱惑侦查的组织者、指挥者是侦查人员,具体实施者则既可能是侦查人员,也可能是侦查人员雇佣的其他人员。 诱惑侦查是一种秘密侦查行为。 诱惑侦查具有强制性。 根据诱惑行为所起的作用,诱惑侦查可分为犯意诱发性诱惑侦查和机会提供性诱惑侦查。 三、确立我国的诱惑侦查制度 第四种观点认为,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应当是具有相当隐蔽性的无被害人案件,而且限于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刑事案件,对政治犯罪不宜采用主。 第五种观点认为,对毒品犯罪案件、有关卖淫的犯罪案件、制贩假币的犯罪案侨、走私重要物品的犯罪案件及有组织犯罪等案件可以适用诱惑侦查。 * * 第七节  诱惑侦查 一、诱惑侦查的概念   诱惑侦查(也称诱饵侦查、侦查圈套、侦查陷阱、警察圈套)泛指侦查人员或者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 鼓励、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进而侦破案件、拘捕犯罪人的侦查手段。  第七节 诱惑侦查  第七节 诱惑侦查 (一)诱惑侦查的优势与劣势 诱惑侦查的优势:由于侦查人员或特情人员亲自“参与”了犯罪,亲历了犯罪的发生、发展过程,提高了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准确性, 有助于有效控制和打击犯罪。(无明显被害人的犯罪、反侦查能力极强的犯罪、有组织犯罪等) 诱惑侦查的劣势:诱惑侦查与生俱来的隐蔽性,实际上带有欺骗意味,甚至被称之为“肮脏手段”,因而缺乏道德伦理上的合理性。 三、诱惑侦查的立法与实务  第七节 诱惑侦查 (二)各国法律对于诱惑侦查的规定  世界各国主要是对诱惑侦查的适用原则、范围、主体、证据要求、程序以及获得的证据之适用规则作出了规定。 1.诱惑侦查适用的原则。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 如依《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a的规定,只能在采用其他方式侦查将成效渺茫或者是十分困难的情况下,才允许派遣秘密侦查员。 2.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 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a规定,  在麻醉物品、武器非法交易以及伪造货币、有价证券案件; 涉及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  对职业性或者常业性地,或者由团伙成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有组织地实施了重大犯罪行为的时候,  或者根据一定的事实认为存在着累犯危险时,允许派遣隐蔽的侦查员侦查犯罪行为,  除此之外,在案情特别重大应该派遣并且采取其他措施难以奏效的情况中,也允许派遣秘密侦查员。 美国:诱惑侦查几乎在所有案件中都能使用, 实践中,对于赌博、卖淫、贩毒、追查被抢、被盗赃物、贿赂等案件中都使用过。 3.诱惑侦查的主体。 4.诱惑侦查的证明要求。对公民施以诱惑侦查必须有证据证明该公民与犯罪存在某种关联。 德国:规定严格,即必须是有证据证明嫌疑人即将或正在参与犯罪时,才可考虑适用诱惑侦查。 美国:美国司法部在1981年制定的《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中规定,诱惑侦查只能在证据“足以怀疑”或“有足够理由”相信某人有犯罪倾向时才可实施。     5.诱惑侦查的审查程序。 侦查人员不能自行决定采用诱惑侦查, 而是应当经过相应的机关或人员批准,以防止其被滥用。 德国: 在派遣秘密侦查员时,只有经检察院同意才能派遣, 在延误就有危险并且不能及时得到检察院的决定时,警察机关也可以先派遣,然后提请检察院同意。 但针对特定的被指控人派遣,或者在执行任务时秘密侦查员要进入不能公共出入的住房的,须经法官同意, 在延误就有危险时,经检察院同意即可, 不能及时得到检察院决定的,警察机关可以先派遣。法官在三日内未予同意的,不得继续进行诱惑侦查。 英国:要求要低一些,英国皇家警察委员会对警察当局提出的要求是:作为一般规则,警察在侦查犯罪时得加入犯罪,除非该犯罪的实施在通常的情况下,根据假定第三方是不可能察觉的。而得到警察局长明示的书面的授权,对于加入犯罪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可见,在英国只需要警察局长批准即可。 6.诱惑侦查的界线。 美国:通过一系列判例对诱惑侦查进行了规制,从而为区分诱惑侦查的合法与否划定了界线。1932年的索勒斯(Somlls)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就对此作出了努力。1958年的谢尔曼案。 应在“轻率的清白者和轻率的犯罪者之间划一条界线”,此案对判断诱惑侦查合理与否提供了一个标准,即被告人有无犯罪的意图和倾向。 随后,在 1973年的拉塞尔案和1978年的托格(Twigg)案中,判断诱惑侦查合理与否适用正当程序标准,即如果诱惑侦查行为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或违反了基本的正义原则,被告人不会因被诱惑实施了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 7.诱惑侦查所获证据之适用规则。 对于合法的诱惑侦查所获取的证据,都可以在诉讼中使用。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e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通过诱惑侦查获得的材料,在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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