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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高校法治化建设外部关系及内在构造

我国高校法治化建设外部关系及内在构造摘要:高校作为现代文化最为核心、最为基础的传播平台,其法治化建设既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重要环节,又是推动文化大繁荣、大发展的重要举措。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确立现代公立高校之公法人地位,界分高校外部民事法律关系及行政法律关系,建构高校自治权的架构,以求得高校在法治与自治中的平衡。 关键词:高校法治化;外部关系:内在构造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038(2012)05-0039-04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教育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法治化成为高校改革的主导。1995年《教育法》、1998年《高等教育法》颁布,从国家的角度出发确立了高校法治化的基本框架。随后,《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相继出台,共同构成了我国高校法律制度。从高校法治体系化建设角度来看,我国现行高校法律体系还尚未健全,法制缺陷亦十分明显,主要表现为高校法律地位不明,与政府关系模糊,内部组织机构权限不清,管理无章可循等。在国家依法治国背景下。从高校法治体系化建设的角度分析探讨高校法治化的外部关系与内在构造。厘清高校法制化建设中存在的诸多误区,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高校法治化的外部关系 (一)高校法律性质的认定 1.高校法律地位之现状 高校的法律地位是指高校所具有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我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由此,似乎可以推导出高校是从事民事活动的私法人。但此处有两个问题难以解答:一是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在其他活动中是否也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呢?二是作为私法人,高校何以享有对起学生的惩戒权,甚至可以以开除、劝退等方式剥夺其受教育权。因此。有学者主张。我国公立高等学校既不是公法人,也不是私法人,而应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具有多重性质,“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对其以不同性质的行为主体所做出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十分不可取的。因为该论点实际上模糊了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由此造成的后果是,国家既可以以高等学校的公共性为由恣意干涉高校事务,也可借其私法性质缩减国家对高等学校的财政义务,使高校陷入了非驴非马、又驴又马的尴尬境地。 2.高校组织变革之趋势 公法人一般是指依公法规范所设立之法人。公法人概念非常复杂,在不同国家其内涵与外延也存在一定差异。根据德国行政法观点,公法人包括公法社团、公法财团和公营造物。公法社团是指由一定社员组成。且被赋予一定公权力,且其存续不受社员变动影响的行政主体,是一种以社员权为中心的“人合性”团体。公法财团是指以一定的财物作为履行行政任务的行政主体,具有“资合性”。公营造物是指行政主体为履行一定公共任务,联合一定的财物与成员而成立的行政组织,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公法人的产生、发展和完善正是西方法制发展过程中面对行政组织变革去中心化和去官僚化的强烈的社会需要而做出的非常有效的制度供给,并且以其自治功能及效率功能满足了两个方面的社会需求。正是这两种功能使得公法人制度在保障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并逐步成为各国公立高校改革之举措。 我国高等学校在进行法治化改革的过程中,对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亦应做公法人之界定。因公法人中又可有多种形态,对于我国高等学校之公法人形态的界定尚需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加以细化。对于某些少数被教育部列为重点发展的高校,如985高校宜采取公法社团的形态,一方面确保国家财政给付到位: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因财力的困乏而过多的受到来自市场力量的干涉,保障高校的公益性。对其他公立高校则可采取公法财团法人之形态。因国家财政资助的匮乏历来是制约我教育体制改革发展的重要因素。采取公法财团的形态有利于公立大学加强与企业、政府合作,引进民间资本,与市场紧密结合。此举不仅能够避免政府对于高校“撒胡椒面”式的财政给付,还可使高校人才培养与社会人才需求紧密结合,防止教学与实际需要相脱节。同时,赋予私立高校以私法人之地位。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兴办私立高校,繁荣文化教育市场,满足市场经济的多样性需求。 (二)高校法律关系的界分 高校外部法律关系是指高等学校作为主体与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其中,最主要的内容是高校与政府间的关系。我国教育体制历来就有“学在官府”的传统,学校是官府,教师是政府官吏,高校与政府的关系亦伴随着高校法律地位的变化而改变。1949年新中国成立,国家对高等学校进行改造,将其转化为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隶属于政府。作为政府的隶属单位,高等学校并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与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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