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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建议
我国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建议摘要: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的原则应该是在现有的监管框架下,学习发达国家的保险行业监管经验,并充分参考借鉴国际金融集团的监管体系制度。而偿付能力是保险集团整体运营的多元函数,既受到保险经营内生变量的影响,又受到外生变量的影响。所以要达到偿付能力监管的有效性和效率性的统一,必然要求各项保险监管手段相配合,形成一项系统工程。
关键词: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建议
一、尽快引入保险集团动态监管的标准
对于资本充足性的评估,需要静态监管(即最低资本额监管)和动态监管(风险资本管理)相结合。
在静态监管方面,保险监管当局应该逐渐拓展保险集团扩充资本金的途径,要求集团在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立即增补资本金。随着各保险集团逐渐公布其2011年年报,可以看到,我国现已公布上年年报的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普遍下降。而影响我国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的众多原因之中,资本不足是其中最基础,也是最紧迫的问题。一个明显的现象是,我国整个民族保险业实收资本不到250亿美元,而行业发达国家中一家中等规模的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就高达几十亿美元,我国保险行业整体实收资本中保险集团占据很大比例,我国保险集团总体资本不足则可见一斑。
但同时,为了弥补静态监管的不足,我国还应该借鉴国际监管经验,引入动态资本监管作补充。2010年初,我国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6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财产保险公司)》,制定了财产保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必测情景,同时调整了人寿保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必测情景,并要求各保险公司在2010年及以后年度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中,应当按照上述必测情景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而对于拥有更加复杂经营情况和组织结构的保险集团,更应该持续监测偿付能力的资本,当集团风险明显偏离前期偿付能力资本计算的假设基础时(动态监管),就需要重新计算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资本并报知给相关相关机构。保险集团应该定期(如每年一次)进行动态资本充足率测试。该测试在调查保险集团前三至五年整体资本充足性的数据后,依据合理的假设,结合集团未来的发展计划,测试资本的敏感性,预测集团未来三到五个会计年度的资本水平和资本要求,并与根据近期的财务报表分析得到的集团当前的资本状况进行比较,以判断资本是否充足。如果预测情形下的偿付能力充足率过低而不能满足监管部门的对应标准,母公司可以提前采取措施,消除或减少实际偿付能力不足的发生。
二、完善定性风险管理,激励内部控制
中国现行的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的内容忽视了保险集团内部风险管控的基础作用,没有使监管机构的偿付能力监管与保险集团的内部风险管控有机结合起来。因此,必须完善定性风险管理,推动保险集团建立和完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并使目前的合规性管理发展成为以风险为导向的定性风险管理,以激励集团积极进行内部风险控制。保险集团母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和风险管理必须覆盖到子公司,并且监管机构需要要求集团加强对子公司的谨慎管理。如果相关监管机构发觉成员公司的风险显著不符合标准模型或内部模型的假设,有权利要求子公司自身或集团为其增加资本。如果子公司不满足偿付能力资本要求,应在监管机构允许的前提下,计划重构自有资本金改善风险状况。
三、建立有效全面的监管合作机制
联合论坛1999年发布的《金融集团监管》文件以及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2年发布的金融集团指引中关于金融集团监管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其中包括:(1)分业监管仍然是必要的,金融集团的个受监管实体仍然要满足相应监管当局提出的单一资本要求;(2)不同监管当局之间应加强协调与合作;(3)设立处于统筹领导地位的监管机构来主导金融集团的监管。
我国保险集团早已明确采用一家监管机构只负责监管集团中一个子公司的分业监管方式。
在分业监管的模式下,虽然不同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目标和方式各有不同,但实际上,在监管实践中,各个监管机构不可能,也不应该将其监管对象和集团中其他子公司完全隔离分开,因为即使有效的监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风险的传递,但有时候这种传递可能仅仅是由公众的主观判断所导致。也就是说,集团内一家子公司产生问题,会使与之有关的成员公司产生偿付能力困难或直接遭受经济损失,而不论相关成员公司是否实施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分业监管必然会由于保险集团内部主体类型的多样化造成监管主体的多元化,此时,各金融监管主体之间的合作就显得尤为重要,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当局有必要积极交流,清晰的确定各自的分工和职责,通过三方监管联席会议来实现面对面的讨论和信息交流,并共同建立全面完整的资料库以共享信息,同时依据被监管主体的经营状况,结合集团其他成员的情况及时调整完善监管手段,保证整个保险集团偿付能力充足,稳健经营。
为了避免监管机构各方相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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