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再审视.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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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再审视摘 要:作为《侵权责任法》涵盖章节的世界首创,社会各界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可谓是褒贬不一。较之过去,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可谓是作了颠覆性的转变。因此,笔者试图透过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历史演变,公正评析现行的过错归责这一基本原则(附条件的过错推定和特殊情形下的无过错原则),并总结司法实践中该归责原则所存在的盲点和疑点以求完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过错 引言 2009年12月26日,历时7年、经4次审议的《侵权责任法》最终定音,并自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而新法的最大亮点是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实现了颠覆性的转变,由原来的无过错原则转为过错原则为主并附条件的过错推定和特定情形下的无过错原则。面对医疗损害赔偿,”选择7月1日前起诉和7月1日后起诉哪个对我更为有利呢?” 确实,许多患者面对新法,提出了这样的疑问。新旧法交替,衔接工作也面临各种考验,关键是我们如何正确看待新归责原则,及发现新归责原则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完善解决。 一、《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后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历史演进 (一)《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在《民法通则》中因为对医疗损害责任未作专门的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民法通则》体系下,医疗损害责任采过错责任原则。 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一方面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采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规定了过错认定的客观标准。 第二阶段是,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便是所谓双重的”举证责任倒置”。 (二)《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根据医疗损害的成因,针对不同的医疗行为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但主要还是以过错原则为主。 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55、57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医疗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从立法本意上看,依照前述条款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法院即可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而该推定属于法律推定。 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构成医用产品缺陷损害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条款表明,不论医疗机构对其使用的医用产品缺陷的产生有无过错,都要向因此受到损害的患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不能以缺陷并非因其产生而主张免责。 二、对《侵权责任法》规定下医疗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正面解读 (一)《侵权责任法》几易其稿,特别是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作颠覆性的转变更是引来争议一片。从表面上看,采过错原则将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归于患方,将加大患方的诉讼难度,因而出现引言中所述患方选择诉讼时机的两难选择。新法实施前是否会引发患方诉讼高峰呢?而且对患方的胜诉率又产生何种影响呢? 笔者调查了本院自2008年以来医疗赔偿案件的收案数看,尽管新旧法特别是归责原则有较大的改变,但对于医疗诉赔案件并未产生逆转性的改变,前后也未引发诉讼高峰。 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临海市人民法院医疗赔偿案件收案数(单位:件) 时间 2009年 2009年 2010年 2010年 2011年 1-6月 7-12月 1-6月 7-12月 1至4月 收案数 4 5 2 6 1 另据调查,台湾地区2000 年之后的医疗损害责任案件,由原告就被告过失负举证责任,原告胜诉率仅有19%;若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负担其无过失的举证责任,则原告胜诉率则为41%。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案件,医疗机构仍有59%的胜诉率,可见,过错原则比较符合双方在诉讼法上的武器平等原则。① 不管从新旧法交替的收案数,还是归责原则对案件的胜负影响来看,其实新归责原则并不是置患方的利益于不顾,它需要我们对其作公正的解读。 (二)细读《侵权责任法》,我们会发现过错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是对医患双方利益的一次均衡,也是符合国际的通行作法的。具体理由如下: 1、就诊病历及相关诊疗过程记录作为认定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的直接证据。《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医方虽作为该直接证据的持有人,但其并没有完整提供该证据的强行规定,因此往往在患方起诉后,医方才提供相关证据,而在选择提供的过程中,又会出现伪造、涂改、隐匿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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