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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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

附件 土地估价行业职业责任保险指导意见 总 则 第一条 为探索规范、有效、操作性强的执业风险规避方式,完善执业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评估机构切身利益,促进估价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编制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以积极引导、突出重点、自愿参加为编制原则。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除外,下同)设立的评估机构。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主要赔偿责任应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费用赔偿责任。 第五条 经济赔偿责任。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办评估业务过程中,因疏忽、过失行为未尽其业务上应尽之责任及义务,造成评估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人在同一事项原则上只对首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赔偿请求应予以赔付。评估机构在洽谈签订保险合同时,应注意有关首次赔偿请求条款的内涵,必要时可要求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说明。 第六条 法律费用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相关法律费用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法律费用包括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执业责任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保险要素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被保险人不限于评估机构或执业估价师,而是包括评估机构及其全体工作人员。 第八条 保险期间。为保证投保质量,使保费和保障与评估机构业务发展变化情况相匹配,建议实行保费及保率动态化,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起讫时间。 第九条 保险范围。不限于估价业务,应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被保险人依法受托承办的估价、咨询及其他服务业务。 被保险人接受委托人委托后,因过失导致延误或未完全履行职责而给委托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也属于承保范围。 第十条 评估机构人员变动。保险期间及追溯期内离职的估价师离任前代表评估机构承办的评估业务,以及评估机构新增估价师所承办的业务,应列入承保范围。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变更。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如发生机构变更,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做批单背书。若机构变更后,执业资格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保险人根据变更的内容调整承保合同。 第十二条 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按年度实际业务收入计算,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赔偿限额)应与累计责任限额相等。投保人需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承保的事故责任赔偿限额。 保额过低则保障不足,保额过高则浪费保费。建议赔偿限额以评估机构年度实际业务收入的70%计算,一般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但对于营业收入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评估机构,建议最高投保累计赔偿限额50万元。 第十三条 免赔额。每次事故均有部分损失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的额度,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商定。 建议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发生保险责任所产生的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业责任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建议约定为单独计算,不计入累计赔偿限额或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且不设免赔额。法律费用和累计法律费用赔偿限额可分别以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的30%为限。 第十四条 保险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费投保人预估保险期间业务收入计算保险期满后, 第十条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下方式之一确定: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判决;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第十条保险 鉴于评估行业的专业性,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建议首先提请估价行业协会对争议事件给予鉴定。因此,在责任鉴定条款中应约定,估价行业协会或执业估价师职业责任鉴定小组为责任鉴定人的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合同解除 第二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应退还剩余保险费。剩余保险费=保险人已收取的保险费中保险标的未受损失的部分×(1-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天数之比)。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中投保人指评估机构,保险人指保险公司。 第二十五条 执业责任保险是一项新的险种,专业性强、敏感性大,各评估机构应在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充分比较各保险公司保险方案后,选择信誉好、规模大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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